憲法法庭113年憲裁字第18號裁定

裁判字號:憲法法庭113年憲裁字第18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44號裁定,及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4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113年憲裁字第18號聲請人手塚精一訴訟代理人 吳美齡 律師
林麗琦 律師 謝礎安 律師上列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44號裁定,及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4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自日本搭機至臺北松山機場入境,經關務人員攔查並查獲未申報之日幣5,445萬元,經調查後,發還免申報限額等值美元1萬元之日幣104萬元,其餘未申報之超額日幣5,341萬元,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4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予以沒入。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系爭規定者所持有之超額外幣均一律施以全數沒入之裁罰,相較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有關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已輕重失衡,有悖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7條平等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44號判決以上訴為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一)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僅係以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牴觸憲法,客觀上難謂聲請人已為具體違憲之指摘。(二)就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屬顯無理由,本庭爰依憲訴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憲法法庭審判長大法官許宗力
大法官蔡烱燉許志雄張瓊文
黃瑞明詹森林黃昭元謝 銘洋太郎惠欽宗珍彩貞富美忠五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同意大法官│不同意大法官│├──────────────┼──────────────┤│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意見書】不同意見書:黃大法官瑞明提出,詹大法官森林加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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