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皇霆選任辯護人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具保人 黃煒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713號、第41721號、第41724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文黃煒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皇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黃煒翔為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未果,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張琍威
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