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108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陳怡君 相對人 徐馥聖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5,800,000元、6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6月28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年7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2筆4,830,000元、560,000元,約定利息按借款契約,借款期間分別自112年7月18日起至142年7月18日止、112年7月18日起至132年7月18日,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繳息至112年12月18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5,331,83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催告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7月29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拍108字第29072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