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2號原告 林健雄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行政訴訟法第5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起訴狀並未載列起訴之聲明,亦未指明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故訴之聲明並未特定(應記載內容為:(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提出補正後書狀及繕本各壹份。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花蓮監理站」,裁決書之作成機關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為 梁郭國 ,原告應於補正前揭第二項所示內容同時具狀更正。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裕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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