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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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陳旭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王志豪 (下稱王志豪)與告訴人 游若婷 (下稱游若婷)前為男女朋友,素有恩怨。被告 高資盛 (下稱高資盛)為幫告訴人游若婷出氣,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5日1時許,與不知情之游若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花蓮縣○○鄉○○路○○○巷○號王志豪住處,持高爾夫球桿敲擊王志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該車受有前擋風玻璃、右側車窗破損、引擎蓋、右側車身凹陷等損害。王志豪與陳旭聽聞聲響後外出查看,高資盛與王志豪見面後,兩人即互毆,高資盛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高爾夫球桿朝王志豪揮打,致王志豪受有左前胸壁挫傷、雙手擦傷之傷害,王志豪亦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徒手毆打高資盛,致高資盛受有左眉弓撕裂傷、頭部鈍挫傷、頸部及背部挫傷之傷害,並將高資盛壓制在地,以此方式使 高資盛行 無義務之事(王志豪與高資盛所涉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而游若婷見被告陳旭(下稱被告)即欲攻擊之,然經被告阻擋,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游若婷之頭髮,將游若婷壓制在地,致游若婷受有背部挫傷、雙手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旭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見起訴書及109年12月29日調查筆錄),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游若婷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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