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0年度花秩字第1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 陳宏健
林俊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2月30日花市警刑字第10900300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宏健共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林俊宏共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宏健、林俊宏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9%酒吧」,因酒後細故與被害人 蘇浩翔 發生口角,共同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並頭暈。上情業據被移送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浩翔及證人 徐賓鴻 供述相符,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截圖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二、核被移送人陳宏健、林俊宏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被移送人陳宏健、林俊宏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移送書上雖記載移送法條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然該條並未分項,且該條第2款係對「互相鬥毆」之規定,然移送事實僅敘及被移送人陳宏健、林俊宏徒手毆打被害人,未曾提及任何鬥毆之事實,應有誤會,應由本院變更移送法條。至被害人雖於警詢時表示暫不提出告訴等語,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而被移送人本件行為係發生於公眾得出入之酒吧,且非因相識之人間之私怨所生,而係對隨機偶遇不相識之被害人因酒後衝突即徒手攻擊,其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之維護有所影響,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所指行為。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程度非輕,並考量衝突發生之原因、手段、持續之時間、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並頭暈但無意提起告訴,兼衡被移送人陳宏健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業務,家境小康;被移送人林俊宏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茲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胡釋云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