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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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家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61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簡字第1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涂家豪為告訴人 曾彥鈞 前妻 黃靖媮 (於民國108年6月10日離婚)之朋友,被告於109年7月22日晚間,陪同黃靖媮在桃園市○○區○○路○○○巷○○號統一超商奇采門市,探視黃靖媮與告訴人之女曾○瑾(年籍詳卷),告訴人因故得知此事,即於同日23時5分許前往該門市找尋曾○瑾,為將曾○瑾攜離時,詎被告明知倘 施力 與他人推擠、拉扯,過程中可預見將造成人員受傷,仍基於縱發生傷害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徒手與告訴人互推、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關節扭傷、右側手臂肩及上臂區位其他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有所明定。
三、經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涂家豪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曾彥鈞與被告已於110年10月15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委員調解單、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
6號卷二第19頁至第27頁),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徐雍甯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