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63號原告 黃元平 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 律師被告 呂愛美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65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並給付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應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至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查兩造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未區分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之價金。按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275,600元(有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可稽),其坐落土地公告現值為1,944,800元(有土地公告地價與現值查詢資料可參),而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政府機關評定當年度不動產價值之標準,縱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仍得為不動產房、地之價值比例參考。因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約占房地交易總價之12.4%,其交易價額應為744,000元,核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扣除先前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7,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民事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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