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8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8845號聲請人 彭素英 相對人 胡俊華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居臺北市○○區○道路000號0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票據號碼TH0000000之本票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蓋用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私章,縱未載有法定代理人字樣,但由票據全體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社會一般觀念,該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係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者,自足認為有公司代理之旨之載明,則該法定代理人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法務部(80)廳民一字第182號函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執票人得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對象僅以發票人為限,如聲請對象非本票發票人即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票據號碼TH0000000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發票人欄蓋有石鉅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鉅公司)及相對人印章,因相對人係躍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發票時係先蓋用石鉅公司印章再於右側蓋用相對人私章,依一般社會觀念可認為相對人應係以法定代理人地位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而非共同發票人,是聲請人以相對人為發票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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