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2號原告 林健雄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梁郭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佰元 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即原告與正確之被告機關及住址)、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雖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9年12月9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然其狀誤載被告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花蓮監理站,且起訴狀亦未載列起訴之聲明、未指明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經本院於110年1月11日以110年度交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更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月19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裕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