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字第1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劉正華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債務,惟查被告於原告起訴
前即民國101年6月12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本在卷可憑。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死亡後依
上揭法律規定即喪失權利能力,從而,亦無民事訴訟當事人
能力,此項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依前項法律規定,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