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8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鳴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鳴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梁鳴希於民國109年6月6日第一天至工地主任 吳楨彬 所管領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工地工作,負責清除工地建築使用剩餘之散裝鋼筋、短材之清潔工作,吳楨彬僅同意梁鳴希可取走工地散裝短材鋼筋,但不及於長條鋼筋,惟梁鳴希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當天下午4時30分許,趁工地主任吳楨彬及其他工人下班後,利用無人看管該工地及其清除散裝鋼筋工作之際,徒手竊取工地內長條鋼筋24支,將該長條鋼筋24支與其負責清運之散裝短材鋼筋1批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欲載往新竹市公道五路附近資源回收場變賣換現。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梁鳴希騎車行經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文德路口,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欲上前攔查,梁鳴希見狀拒檢逃逸,經警尾隨至新竹市東區研發二路與園區二路交岔路口,梁鳴希始停車,經警詢問,其當場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並將竊得之長條鋼筋24支連同散裝短材鋼筋1批交付警方查扣(嗣均已發還吳楨彬),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其犯行(見偵卷第16至17頁),然於偵查中辯稱:散裝的我放在米袋裡面,是工地老闆說要給我的,我把長的放在一起,下班時沒想這麼多就連長的一起拿走了,....我視力不好,我常會忘東忘西。我沒有要認罪云云(見偵卷第56頁)。
(二)經查:
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楨彬於警詢時證述:我下班離開時鋼筋還在。我有跟他說短的(散裝鋼筋、短材)他可以拿走,但是長的他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即取走。下班前我還有請梁鳴希不要動那批長的鋼筋(見偵卷第18頁背面)。復參以被告在警詢時自白:短的鋼筋是工地主任說要給我的,長的我沒有問即取走。我原本要在芎林即變賣,但我找不到回收場,所以要去公道五路附近回收場賣鋼筋。賣掉換現金(見偵卷第17頁);於偵查中供稱:老闆是跟我說他長的要,短的可以拿走,那時候我去工地清東西,看到鋼筋這邊丟一個,那邊丟一個,我就拿米袋把小的鋼筋放進去,把長鋼筋放一起。我對老闆有跟我說長的鋼筋要這點沒意見,我下班時沒有看就直接拿走(見偵卷第56頁背面)。此外,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贓物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3頁、第19頁、第23至28頁、第3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在進行清理工作時能分辨長短鋼筋,並能將之分類歸放,並無誤認之可能,意即被告能認知散裝鋼筋、短材為其能取走、而長條鋼筋則非其所有且不能攜離,況證人吳楨彬下班前已明確告知被告勿動該批長的鋼筋,然被告仍逕自將長條鋼筋竊離欲變賣,益徵其有竊盜犯意及犯行,其於偵查中空言否認犯罪,翻覆其詞,顯無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鳴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3案件,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多為相同罪名,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仍無法自我控管,又再為本件犯行,對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及最重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私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犯後於警詢坦承犯行,偵訊時否認不法所有意圖,態度普通,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31頁、偵卷第14頁),暨其犯罪之手段平和、所生危害程度非重、所竊物品價值及被害人財物損害均不高,及被害人也替被告求情(見偵卷第1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被告梁鳴希所竊得鋼筋24支連同散裝鋼筋1批業已發還被害人吳楨彬,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憑(見偵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