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鴻選任辯護人陳欣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89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永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緣楊永鴻與 陳信富 均為網路遊戲「Litmatch」玩家,兩人於遊戲中有所交流。楊永鴻前以需款孔急為由,向陳信富表示欲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元,陳信富遂於111年12月16日23時30分許,如數匯款至楊永鴻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詎楊永鴻收受前揭款項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意給付遊戲幣予陳信富,竟向陳信富佯稱,其有價值12,000元之50萬遊戲幣可以出售給陳信富。陳信富向楊永鴻表示其現無足夠現金,僅能向楊永鴻購買半數即價值6,000元之25萬遊戲幣,且支付方法為匯款3,000元予楊永鴻,連同楊永鴻之前借款之3,000元,共計6,000元抵充25萬遊戲幣之價金。經楊永鴻佯稱同意,並承諾陳信富匯款後將轉讓25萬遊戲幣,致使陳信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3日20時42分許,匯款3,000元至楊永鴻提供之前揭郵局帳戶內。楊永鴻取得前揭3,000元後,並未轉讓約定之25萬遊戲幣,且旋將轉讓遊戲幣所需之網路遊戲房間關閉,並在網路社交軟體上封鎖陳信富,使陳信富無從向其求償,陳信富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信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永鴻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陳信富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向證人陳信富表示欲出售25萬遊戲
幣,並取得證人陳信富先後交付共計6,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係證人陳信富將其封鎖,其方無法轉讓遊戲幣,並非有意詐欺云云。辯護意旨則以:本案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遊戲幣交易,應屬民事糾紛,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楊永鴻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富均為網路遊戲「Litmatch」玩家,被告前以需款孔急為由向證人陳信富表示欲借款3,000元,證人陳信富遂於111年12月16日23時30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79頁),並經證人陳信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46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2月02日儲字第1120032033號函復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件在卷(參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另向證人陳信富稱,其有價值12,000元之50萬遊戲幣可以出售給證人陳信富,嗣證人陳信富向被告表示其現無足夠現金,僅能向被告購買半數即價值6,000元之25萬遊戲幣,且支付方法為匯款3,000元予被告,連同被告之前借款之3,000元,共計6,000元抵充25萬遊戲幣之價金。經被告同意,並承諾證人陳信富匯款後將轉讓25萬遊戲幣後,證人陳信富於111年12月23日20時42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提供之前揭郵局帳戶內,然嗣後被告並未依約轉讓25萬遊戲幣給證人陳信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參見本院卷第157頁),並經證人陳信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52頁),且有證人陳信富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件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將25萬遊戲幣轉給其他玩家需要多久時間?)答:不用多久時間,要轉好幾次,需要半小時。」、「(問:有關遊戲幣轉讓他人之流程為何?)答:遊戲幣要在房間裡面,而且房間要鎖起來,我就會丟紅包讓別人撿。」(參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59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被告有無跟你說何時把所有遊戲幣給你?)答:好像有,他有說要給我,後來我再找他時他有已讀,但沒有回我,我一直在遊戲裡找他。我們那是聊天軟體,聊天軟體有自己的房間可以設自己的密碼,別人進不去。我只能在後台找他,但他都已讀未回,之後他就把我們封鎖了。」、「(問:被告後來是否有開房間?)答:有,但我進不去。」、「(問:你有無跟被告說他的房間你進不去?)答:沒有。他上去一下就下線了,我和遊戲裡的朋友要找他時就不見了,我有請朋友去他房間找他,但我朋友也進不去。」(參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是觀被告所述轉讓遊戲幣所需之過程,其需於遊戲中開設房間讓告訴人進入後方得轉讓遊戲幣。然被告雖開設房間,然卻封鎖告訴人,使之無法進入房間取得遊戲幣,是被告是否確有轉讓遊戲幣之真意,實非無疑。況被告自承轉讓遊戲幣過程耗時僅需半小時,並非繁瑣漫長之手續,是證人陳信富於111年12月23日20時42分依被告要求匯款後,被告大可於同日或翌日即行轉讓遊戲幣,但被告卻始終未曾轉讓遊戲幣,是被告辯稱其確有轉讓遊戲幣之真意云云,是否屬實,當非無疑。復以被告於偵查中應訊時,否認使用本案帳戶,甚而推稱係將本案帳戶借給友人「 張凱富 」,並為之領款後轉交云云(參見偵卷第64頁)。故倘被告確有履行與證人陳信富間遊戲幣交易之真意,衡情當無完全否認曾使用該帳戶作為與證人陳信富進行遊戲幣交易工具之理。是依被告向證人陳信富提議出售遊戲幣之訊息、轉讓遊戲幣所需之流程、時間,及被告最終並未轉讓遊戲幣,甚而於偵查中就該帳戶之使用權推予他人等過程觀之,足認被告確實於向證人陳信富提議出售遊戲幣之初,本無收受款項後,移轉遊戲幣之真意,其向證人陳信富所云願意出售遊戲幣云云,應係虛偽不實之詐欺言語,堪信被告確有藉此獲取該筆3,000元之不法所有意圖。辯護意旨辯稱:本件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尚無可採。
3.被告雖另辯稱:因證人陳信富對其進行封鎖,其無法聯絡證人陳信富,故未能完成遊戲幣之轉讓,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惟依證人陳信富與被告之通訊內容,證人陳信富告知被告已匯款之訊息後,被告先後傳送「等我五分鐘」、「我罐牛奶」等訊息給證人陳信富,證人陳信富則傳訊息要被告儘速轉讓遊戲幣,之後證人陳信富即收到軟體系統發出之「您已被其他用戶封鎖」等情,業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21頁)。依此,本件係被告封鎖證人陳信富,而非被告所稱證人陳信富對其封鎖。況證人陳信富業已匯款給被告,衡情亦無封鎖被告使自己無法收到應可獲得之遊戲幣之理。從而,被告前揭所辯,當無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前因多起竊盜、強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嗣於109年9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強盜等案件,與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案件,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智識程度(均詳卷),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之3,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縱為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及代為提領、轉帳詐欺贓款(即擔任「車手」),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犯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1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告知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詐欺集團作人頭帳戶匯款使用,並擔任該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遊戲軟體「Litmatch」帳號「萊斯」與告訴人陳信富聯繫,佯稱:因車禍需款孔急,又欲出售遊戲點數內之50萬鑽石云云,致告訴人陳信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3日20時42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因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除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外,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故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行為人須客觀上有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始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三、經查: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偵查中有說有提供
帳戶給『張凱富』並幫他領款?)答:我是有這樣說,但因為我在偵訊中很緊張,隨便亂說的。」、「(問:這個對話紀錄是否你跟陳信富的對話?)答:是我們在遊戲之間的對話。」、「(問:這個交易明細有兩筆存入3000元,分別於111年12月16日、111年12月23日提領紀錄,是否你提領的?)答:是我提領的,錢也是我拿去用的。」(參見本院卷第106頁、本院卷第79頁)。依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提供帳戶予他人並為之領款,並坦承本案與告訴人交談及領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之人即為其自己,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曾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嗣由被告領取款項後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故尚難僅以被告於偵查中之單一供述,即認被告確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告訴人於111年12月23日遭詐騙
匯入之3,000元,係由其自行領取花用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並未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援引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縱為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及代為提領、轉帳詐欺贓款(即擔任「車手」),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犯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1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告知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詐欺集團作人頭帳戶匯款使用,並擔任該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111年12月16日以遊戲軟體「Litmatch」帳號「萊斯」與告訴人陳信富聯繫,佯稱:因車禍需款孔急,又欲出售遊戲點數內之50萬鑽石云云,致告訴人陳信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6日23時30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因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其並未交付前揭郵局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使用,係其自己向證人陳信富借款,並自行花用殆盡;本件係單純借貸行為,其並未向證人陳信富詐欺取財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前向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富借款3,000元,證人陳信富遂於
111年12月16日23時30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9頁),並經證人陳信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第152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2月02日儲字第1120032033號函復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件在卷(參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訊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他
是分二次跟你借錢還是一次?)答:分兩次。第一次單純跟我現金借3,000元,第二次是要把裡面的遊戲幣賣給我5,000元,叫我先轉給他。我說好,但我身上沒那麼多現金,所以我先一些給他。」、「(問:被告跟你借錢,被告是否有跟你說借款的理由?)答:第一筆是急需用錢,第二筆說是車禍。」、「(問:他跟你借3,000元時,你為何會當時願意馬上借給他?)答:我們有用遊戲幣周轉過,他說要儲多少錢就有轉給我,我再把遊戲幣轉給他。」、「(問:他之前有跟你買過遊戲幣,確實有付錢給你,你也有轉給他?)答:對。」、「(問:之前都是順利的?)答:對。」(參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52頁、第147頁至第148頁)。是觀證人陳信富所述被告第一次(按即111年12月16日)向其借款3,000元時,係以其急需用錢為由,而向告訴人借款,是尚難認被告有何實施詐術之行為。而證人陳信富亦是因之前曾與被告順利進行遊戲幣之交易,故而同意出借款給被告。是依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向告訴人陳信富借款之過程以觀,尚難認為被告確有對告訴人陳信富實施詐術,並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3,000元之行為。從而,被告此部分行為並不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向告訴人陳信富借款3,000元之舉,並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則被告就該3,000元之處置行為,自無另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使本
院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之犯行,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惠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