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6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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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613號聲請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上訴字第449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受羈押,惟被告經羈押後對其一時失慮失周之違法行為,深感愧對社會,且被告尚有高齡87歲之老父、未婚妻及幼女均賴被告照顧,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利自新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以公訴人認所涉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在案。茲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號審理結果,認被告涉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9年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並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聲請人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之進行,自有予以羈押之必要。又聲請人所執家中尚有高齡老父、未婚妻,及幼女待其照顧,而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惟此並非法定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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