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2日所為之裁決(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9月21日夜間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嘉義縣○○鄉○○○路○○號前,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員警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10月2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酒駕事實經警查獲取締。異議人為普通大貨車司機,以此謀生,希望僅吊扣小行車駕駛執照,為此就原處分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甲○○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98年9月21日夜間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嘉義縣○○鄉○○○路○○號前,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員警當場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且有異議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再原處分機關固僅於原裁決處分主文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未明示吊扣異議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然於「一人一照原則」之下(詳如後述),顯係指異議人所持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灼然明甚。
(二)又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發給汽車駕駛執照乃授益之行政處分,而駕駛不同車類汽車應取得各該類汽車駕駛執照,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就各類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列舉可知。又為求行政管理之簡便性,基於「一人一照原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事輛,其規定如下:…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此「換發」駕駛執照之授益處分形式上雖僅有一個,惟所授予之利益卻有多種,即同時賦予多項不同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且各該不同等級車類駕駛資格客觀上亦非不可分,故不影響領取駕駛執照人換發前之原有權利。本件異議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依前揭規定,自具備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資格。
(三)另異議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自小客貨車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有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惟同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原為「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原為「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等語,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是修正後現行條文,刪除該條例第68條中【吊扣或】三字,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將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均予吊扣。申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謂「吊扣其駕駛執照」所指之「駕駛執照」,依體系解釋參酌同法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之修法意旨,不得再依舊法與「吊銷其駕駛執照」所指之「駕駛執照」同解為「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應解釋為「汽車駕駛人於違規當時所憑以駕駛該違規車輛所屬車類等級之駕駛執照」,且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既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與該移置保管汽車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不得任意擴張解釋致一併吊扣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影響受處分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
(四)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該條既已將「吊扣」等字刪除,依照上開說明,異議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普通小型車),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不能越級限制其駕駛普通大貨車之權利。
(五)另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於現行實務上基於1人1照原則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張,致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時,固產生並無「實體」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供吊扣之技術層面困難,然原處分機關於執行時,仍得在異議人繳送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上註明「吊扣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起迄日」後發還,供其繼續持用,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執行,以貫徹裁罰本旨。況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或為行政管理之便利性,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侵害異議人之工作權,是此執行技術層面之問題,尚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而苛求異議人容忍。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處分(至原處分關於道路安全講習部分,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疏未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修正意旨與內涵,是原處分吊扣異議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即有違誤,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