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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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404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湖簡字第785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提起公訴有同一效力)。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 審易 字第 1 號判決(99.01.05)【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 湖簡 字第 785 號(99.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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