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罪四罪,各處並減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竊盜罪十一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0000000000(中文譯名: 艾蒂 ,下稱艾蒂)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起,經乙○○合法申請聘用為看護工,在乙○○嘉義縣水上鄉番子寮二號之七住處照顧其公公 林登發 。詎艾蒂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雇主及其家人外出時,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住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八千元。嗣經乙○○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艾蒂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二頁、偵卷第八頁、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綦詳,並有被害報告單、被告自行繕寫竊取情形之印尼文自白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艾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於警詢自承係見雇主不在家時,始趁此機會進入雇主房間竊取現金,其各次行為顯係分別起意,所犯上開十五次竊盜犯行,時間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利用擔任看護工作之機會,竊取雇主家中財物,其犯罪手段、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賠償雇主三萬餘元(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經本院以傳拘無著,顯已逃逸為由,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發布通緝,嗣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緝獲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嘉院龍刑緝字第一一八號通緝書、九十八年嘉院和刑銷字第一四四號撤銷通緝書各一份在卷可查,然被告上揭附表編號一所載四次竊盜犯行既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後方遭通緝,復無其他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上開條例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故就上揭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竊取金額│竊取次數│被害人│論罪科刑││││││││├──┼─────┼──────┼────┼──────┼──────────┤│一│九十六年二│二千元│三次│乙○○│甲0000000000竊盜,肆│││月間某四日││││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一千元│一次││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九十六年五│三千元│三次│乙○○│甲0000000000竊盜,伍│││月間某五日││││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五千元│二次││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九十六年六│一萬元│二次│乙○○│甲0000000000竊盜,貳│││月間某二日││││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九十六年七│一萬元│一次│乙○○│甲0000000000竊盜,處│││月間某日││││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九十六年八│二千元│一次│林登發│甲0000000000竊盜,處│││月間某日││││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九十六年十│六萬元│一次│乙○○│甲0000000000竊盜,貳│││一月間某二││││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肆│││日├──────┼────┤│月、有期徒刑叁月,如││││一萬元│一次││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