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33號聲請人乙○○
號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八四六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為同一見解可供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97年度司拍字第156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之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4153-8、4153-10、4153-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由鈞院以98年度執字第2384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並未提供相對人系爭三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800萬元抵押權,相對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及金錢借貸契約書,並非聲請人所簽立,聲請人否認其真正,復查聲請人未於96年6月1日向相對人借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相對人亦未交付借款3,000,000元予聲請人,故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前開主張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8年度執字第2384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本院97年度司拍字第1566號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並由本院以98年度執字第2384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中,嗣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81號卷宗查閱屬實,是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足供對照。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㈢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3,000,000元及及自96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逾期時遲延利息每月按2分計算,違約金另按日息1釐計付,惟相對人請求之利息、遲延利息每月2分,為週年利率24%,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相對人請求之利息、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20%計算,本院計算其利息、違約金至98年12月1日止,合計為6,390,000元【計算式:3,000,000+遲延利息(3,000,000×20%×2)+違約金(3,000,000×36.5%×2)=6,390,000】。惟上開不動產經本院上開執行案件定於民國98年12月15日進行第1次拍賣,拍賣底價為3,380,000元,相對人前揭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本金及利息,已逾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動產經不動產估價師所估計之價值,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經由拍賣上開不動產受償之金額應不逾3,380,000元。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故得上訴至第三審確定,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計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為4年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此段期間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妥適之標準。是以,本件如就系爭三筆土地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於上述期間將受有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732,333元為適當【計算式:3,380,000元×5%×(4+4/12)年=732,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金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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