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貳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陸仟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貳佰參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
與原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原告為存續銀
行,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由 洪國超 變更為甲○○,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18日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
約定應自原告墊款或與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71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利
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至95年3月19日止
,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13,231元,未依約清償。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