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7號原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原名 林奇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肆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即新台幣貳萬零玖佰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即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玖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自88年1月1日起至96年6月1日止與原告訂有業務專員承攬契約,負責招攬不特定人投保原告公司之人身保險商品及提供保戶服務與向原告投保保險之保戶,並為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執行其職務之人。被告於執行承攬業務期間,向訴外人即原告保戶要保人 蘇聰明 招攬投保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式人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被保險人為蘇聰明之子 蘇堃霖 (患有嬰兒腦性麻痺)。被告於招攬業務時受要保人蘇聰明告知其子蘇堃霖患有嬰兒腦性麻痺,被告明知被保險人患有嬰兒腦性麻痺,仍故意於要保書上為不實之記載,於要保書上勾選被保險人是否有腦性麻痺處勾選「否」。是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虛偽記載要保書之內容以詐欺原告,且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保護他人之法令,致造成原告對該保險契約之風險評估發生錯誤而承保應拒保保險保單,原告其後更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受有給付保險金及負擔相關民事訴訟費用之損害,因此依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更(二)字第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民事裁定,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3,108,219元(包括身故保險金2,000,000元、延滯利息1,108,219元,內含代扣稅款110,822元)予保戶,並負擔前開民事事件經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61號民事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49,645元,合計3,157,864元。則被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前開所受之損害。又退步言,縱鈞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告就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然依兩造所訂承攬契約書第5條第2項及第4項:「乙方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如有損害並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⑵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情節重大者。…⑷其他重大違反本契約規定事項或損害甲方利益者。」,及第11條第2項:「乙方招攬之人身保險契約,如有下列情事者,甲方得依本條規定處理之:…⑵因可歸責於乙方於乙方之原因致發生保險逆選擇之情事者,甲方得取消該保險契約之業績,同時停發並追回該保險契約已發之一切報酬,若有損害並得請求乙方賠償之。」等規定,被告亦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原告所受前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先位依侵權行為、備位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另先、備位之訴均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57,864元,及自97年8月11日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所提書狀及到庭之陳述略為:關於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姑不論被告是否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其所主張之事實乃發生於00年0月0日,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以上而罹於時效,被告援以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另關於原告備位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有未依債之本旨為不完全給付,而該不完全給付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始可。本件被告係依原告公司及保險業之慣例,先在要保書被保險人是否為患有腦性麻痺欄上勾「否」,依保險實務之處理程序,嗣原告公司針對要保書上之說明,仍會進行一定程序之實質核保。再參酌要保書上「告知及聲明事項」末欄所載要保人「同意貴公司因業務需要,可逕向被保險人(含本人、配偶、子女)所診病之醫院、診所、或醫護人員,查詢診療記錄並索取診斷證明或病歷資料」,足徵原告公司於承保案件時,確有經過一定程序之查核始予承保之情形,是原告所主張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又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負上揭損害賠償責任,但除保險金2,000,000元部分尚有認係損害範圍外,餘法定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之負擔,乃係因原告公司拒絕理賠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該部分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自88年1月1日起至96年6月1日止與原告訂有業務專員承攬契約,負責招攬不特定人投保原告公司之人身保險商品及提供保戶服務與向原告投保保險之保戶。
(二)被告於執行承攬業務期間,向訴外人即原告保戶要保人蘇聰明招攬投保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式人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被保險人為蘇聰明之子蘇堃霖。
(三)被告於招攬業務時受要保人蘇聰明告知其子蘇堃霖患有嬰兒腦性麻痺,被告知悉上開事實,仍於要保書上有關被保險人是否有腦性麻痺處勾選「否」。
(四)原告其後因上開保險事故發生,經訟爭後依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更(二)字第7號民事確定判決,給付保險金3,108,219元(包括身故保險金2,000,000元、延滯利息1,108,219元,內含代扣稅款110,822元)予保戶,並負擔前開民事事件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61號民事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49,645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一)先位之訴部分:被告招攬系爭保險案件,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使原告核保錯誤之情事發生?如有前開情事存在,原告主張所受理賠身故保險金200萬元、涉訟產生的延滯利息1,108,219元及裁判費用49,645元之財產損失,與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二)備位之訴部分:被告招攬系爭保險事件,有無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而使原告核保錯誤之情事發生?如有前開情事存在,原告主張受有理賠身故保險金200萬元、涉訟產生的延滯利息1,108,219元及裁判費用49,645元之財產損失,與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有無因果關係存在?茲審酌如下:
(一)先位之訴部分:
1、按債務人之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如其行為同時構成侵權行為時,除雙方另有特別約定,足認其有排除侵權行為責任之意思外,債權人自非不得或依「債務不履行」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不得僅因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故,即認為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分別85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第250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規定甚明。前開條文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構成要件,除依同條第2項有推定過失之規定外,其主張行為人應負同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其簽訂業務專員承攬契約書,約定於88年1月1日起,為原告負責招攬不特定人投保原告公司之人身保險商品及提供保戶服務與向原告投保保險之保戶之事實,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業務專員承攬契約書乙份在卷可按(詳卷附97年司促字第1203號卷宗第7頁)。依該業務專員承攬契約書第5條第2項、第4項:「乙方(即被告)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終止本契約,如有損害並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⑵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情節重大者。…⑷其他重大違反本契約規定事項或損害甲方利益者。」及第10條:「乙方應本誠信原則,遵守甲方所訂之各項招攬規範,若甲方受有損害並得請求乙方賠償。」之規定,被告應負有遵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兩造所訂契約規定事項之義務,足堪認定。次查,被告於執行承攬業務期間,向訴外人即原告保戶要保人蘇聰明招攬投保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式人身保險契約,蘇聰明因此於88年8月6日以其子蘇堃霖為被保險人,與原告簽訂保險契約,約定伊為受益人。而被保險人蘇堃霖乃患有「嬰兒腦性麻痺」,但蘇聰明於投保時關於要保書上有關「過去1年內,是否曾因有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腦性麻痺…」之書面詢問卻係勾選「否」,惟其主張於投保時已將關於蘇堃霖罹患有腦性麻痺乙事,告知負責招攬前開保險之原告業務員即被告之事實,此乃為被告所不爭,並據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31號蘇聰明訴請原告給付保險金民事事件中,到庭證述:「…要保書上相關資料勾選的部分是由我代為勾選,我有逐項問要保人,我是事先勾好再逐項詢問要保人…原告(指蘇聰明)說被保險人有小兒麻痺(按:應係腦性麻痺之誤),我之所以在要保書上告知事項第11條第3款上勾『否』,是因為一般我們都先勾否,再由公司進行核保。後來我有把要保書給原告看,原告是說第11項的病應該都有,我反問原告如何知道這些病名,於是我就跟他說先勾否好了,之後再讓公司進行核保…」等語綦詳(見該案卷宗第41頁),業據原告提出該案民事判決為佐,復經本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取該案卷宗過院核閱屬實,足證蘇聰明於投保時確已將有關詢問被保險人蘇堃霖罹腦性麻痺乙事,告知身為原告公司業務員之被告。而按保險契約乃為最大善意契約,於保險契約訂定時,要保人需盡善意將保險人所承擔危險之有關事項告知,以便保險人據之衡估危險之高低,並據以決定保險費之多寡。又從事保險招攬之人,為保險法第8條之1所稱之保險業務員,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為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務員應禁止為『唆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為不告知或不實之告知;或明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告知或為不實之告知而故意隱匿』之行為,如違反者涉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法院偵辦,所屬公司亦得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6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則被告明知原告公司之要保書上關於被保險人投保前「過去1年內,是否曾因有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腦性麻痺…」之告知事項設有勾選欄位,且要保人蘇聰明亦已據實告知其子即被保險人蘇堃霖患有「嬰兒腦性麻痺」,其自應依前述法律規定及契約義務,告知要保人應翔實勾選,或自行向原告公司反應有不實勾選情事,然依被告於前述民事事件:「係伊先勾好再詢問蘇聰明,其有告知被保險人有書面詢問之病症時,伊反問蘇聰明何以知之,並言先勾否,再讓公司進行核保」之證述內容,可見被告卻捨其依法及契約應盡之義務不為,反居主導地位力促該保險契約之成立,非如一般業務員僅應要保人之要求,依要保人所述內容被動填載要保書之行為有別,則其行為縱非故意出於詐欺之惡意,顯亦已達重大過失之程度。因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述違法、違約之招攬保險行為,致核保錯誤而發生保險契約逆選擇,受理前開原應拒保之人身保險契約,造成嗣後保險事故發生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乙節,應屬可採。
(2)被告雖辯稱其依原告公司及保險業之慣例,先在要保書被保險人是否為患有腦性麻痺欄上勾「否」,依保險實務之處理程序,嗣原告公司針對要保書上之說明,仍會進行一定程序之實質核保。再參酌要保書上「告知及聲明事項」末欄所載要保人「同意貴公司因業務需要,可逕向被保險人(含本人、配偶、子女)所診病之醫院、診所、或醫護人員,查詢診療記錄並索取診斷證明或病歷資料」,足徵原告公司於承保案件時,確有經過一定程序之查核始予承保之情形云云,而否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然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保險慣例」乙節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自無從為採。況依前開說明,保險契約乃為最大善意契約,於保險契約訂定時,要保人需盡善意將保險人所承擔危險之有關事項告知,以便保險人據之衡估危險之高低,並據以決定保險費之多寡,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乃負有前述告知義務甚明,倘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就要保書上所定之告知事項(詢問事項),依慣例一切均可以「否」覆之,則前開告知事項即乏其意義而多此一舉,此顯應非要保書設計告知事項之本意,益證被告所辯之不可採。至要保書上「告知及聲明事項」末欄所載同意原告得調取被保險人相關病歷資料等所為之聲明,依其性質僅為授予原告有為上述調閱查核之權利,並非謂原告受理保險契約之申請,必負有先行調取病歷資料進行實質審核之義務,故被告以前詞為辯,仍無足採。
(3)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前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誤認被保險人違反有告知義務而拒絕理賠,並衍生民事訴訟,惟其於91年5月10日被告於前述請求給付保險金民事事件中,到庭證述系爭要保書上相關資料勾選的部分是由其代為,先勾好再逐項詢問要保人,蘇聰明有說第11項的病應該都有,但伊反問如何知道這些病名,並就跟他說先勾否好了,之後再讓公司進行核保等語明確後,即應知被告有其所主張之故意或過失違法行為存在,且該行為已造成原告依約及依法負有理賠保險金及延滯利息暨負擔訴訟費用之財產損害存在,且該損害無待法院之判決確定(蓋法院所確定者僅為過去之事實,非因法院判決而予新創),其請求權已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則系爭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自應自91年5月10日開始起算,然原告遲至前開給付保險金民事事件終告確定後,始於97年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顯已逾2年以上而罹於時效,則被告援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為有理由。
4、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57,864元,及自97年8月11日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無論其各項請求內容是否可採,於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均屬無據,而難准許。
(二)備位之訴部分:
1、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因之,基於債務不履行所發生之賠償請求權,無同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參照)。次按,定作人因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固不以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惟如工作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則定作人除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亦可依債務不履行規定主張權利(最高法院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其簽訂業務專員承攬契約書,約定於88年1月1日起,為原告負責招攬不特定人投保原告公司之人身保險商品及提供保戶服務與向原告投保保險之保戶。依該業務專員承攬契約書第5條第2項、第4項:「乙方(即被告)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終止本契約,如有損害並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⑵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情節重大者。…⑷其他重大違反本契約規定事項或損害甲方利益者。」及第10條:「乙方應本誠信原則,遵守甲方所訂之各項招攬規範,若甲方受有損害並得請求乙方賠償。」之規定,被告應負有遵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兩造所訂契約規定事項之義務,足堪認定。次查,被告於執行承攬業務期間,向訴外人即原告保戶要保人蘇聰明招攬投保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式人身保險契約,蘇聰明因此於88年8月6日以其子蘇堃霖為被保險人,與原告簽訂保險契約,約定伊為受益人。而被保險人蘇堃霖乃患有「嬰兒腦性麻痺」,但蘇聰明於投保時關於要保書上有關「過去1年內,是否曾因有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腦性麻痺…」之書面詢問卻係勾選「否」,惟其主張於投保時已將關於蘇堃霖罹患有腦性麻痺乙事,告知負責招攬前開保險之原告業務員即被告之事實,此乃為被告所不爭,並據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31號蘇聰明訴請原告給付保險金民事事件中,到庭證述:「…要保書上相關資料勾選的部分是由我代為勾選,我有逐項問要保人,我是事先勾好再逐項詢問要保人…原告(指蘇聰明)說被保險人有小兒麻痺(按:應係腦性麻痺之誤),我之所以在要保書上告知事項第11條第3款上勾『否』,是因為一般我們都先勾否,再由公司進行核保。後來我有把要保書給原告看,原告是說第11項的病應該都有,我反問原告如何知道這些病名,於是我就跟他說先勾否好了,之後再讓公司進行核保…」等語綦詳。足證蘇聰明於投保時確已將有關詢問被保險人蘇堃霖罹腦性麻痺乙事,告知身為原告公司業務員之被告。而按保險契約乃為最大善意契約,於保險契約訂定時,要保人需盡善意將保險人所承擔危險之有關事項告知,以便保險人據之衡估危險之高低,並據以決定保險費之多寡。又從事保險招攬之人,為保險法第8條之1所稱之保險業務員,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為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務員應禁止為『唆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為不告知或不實之告知;或明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告知或為不實之告知而故意隱匿』之行為,如違反者涉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法院偵辦,所屬公司亦得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6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則被告明知原告公司之要保書上關於被保險人投保前「過去1年內,是否曾因有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腦性麻痺…」之告知事項設有勾選欄位,且要保人蘇聰明亦已據實告知其子即被保險人蘇堃霖患有「嬰兒腦性麻痺」,其自應依前述法律規定及契約義務,告知要保人應翔實勾選,或自行向原告公司反應有不實勾選情事,然依被告於前述民事事件:「係伊先勾好再詢問蘇聰明,其有告知被保險人有書面詢問之病症時,伊反問蘇聰明何以知之,並言先勾否,再讓公司進行核保」之證述內容,可見被告卻捨其依法及契約應盡之義務不為,反居主導地位力促該保險契約之成立,非如一般業務員僅應要保人之要求,依要保人所述內容被動填載要保書之行為有別,則其行為縱非出於惡意,顯亦已達重大過失之程度。因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述違法、違約之招攬保險行為,致核保錯誤而發生保險契約逆選擇,受理前開原應拒保之人身保險契約,造成嗣後保險事故發生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應屬可採等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原告主張依兩造所訂承攬契約書第5條第2項及第4項(詳前述),及第11條第2項:「乙方招攬之人身保險契約,如有下列情事者,甲方得依本條規定處理之:…⑵因可歸責於乙方於乙方之原因致發生保險逆選擇之情事者,甲方得取消該保險契約之業績,同時停發並追回該保險契約已發之一切報酬,若有損害並得請求乙方賠償之。」等規定,被告亦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原告所受前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有據,分述如下:①關於身故保險金2,0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前開保險事
故發生,致其需依約給付受益人身故保險理賠金2,000,000元部分,且已理賠完畢,乃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該項理賠與被告前述故意或重大過失招攬行為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②關於延滯利息1,108,219元部分:原告主張前開保險事故發
生,其因被告上述債務不履行行為致認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而拒絕理賠,案經被保險人即受益人蘇聰明提起民事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更(二)字第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蘇聰明於90年3月13日備齊文件請求給付但為原告所拒,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自同年月28日負遲延責任,故准許蘇聰明所請自該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在案,嗣原告於判決確定後亦如數已給付1,108,219元之事實,故據其提出前述判決及保險給付收據為佐(詳卷附97年度司促字第1203號事件第8至19頁),堪信屬實。然查,原告前固因被告之行為,致誤認被保險人違反有告知義務而拒絕理賠衍生延滯利息,惟至91年5月10日被告於前述請求給付保險金民事事件中,到庭證述系爭要保書上相關資料勾選的部分是由其代為,先勾好再逐項詢問要保人,蘇聰明有說第11項的病應該都有,但伊反問如何知道這些病名,並就跟他說先勾否好了,之後再讓公司進行核保等語明確,其證述內容既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場聽聞,則原告應知悉其業務員乃為其使用人,有受告知義務之受領權,不論被告係故意或過失而未將此事項填載於要保書上,致原告未能知悉此情,然原告仍應就其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與之負同一責任,故不應再以上情拒絕理賠,至遲應於知悉後之合理期間約15日內儘速辦理理賠給付(參酌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應於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惟原告知悉後仍以其為該告知效力所不及,及被告之勾選行為同為蘇聰明之代理人行為,暨蘇聰明所為有違誠信原則等故而拒絕理賠,並續行訟爭行為,待至96年11月7日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三審定讞後始行給付,則其自91年5月10日知悉後加計約15天之合理給付期間翌日起,即9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因拒絕理賠所生之延滯利息,該財產損害應屬個人行為所致,難認與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項之主張,應僅於91年3月2日起至91年5月25日止共計85天之期間,所生之延滯利息23,288元(即2,000,000元×5%×85/365,元以下4捨5入)之財產損失,足認有據。③關於裁判費用49,645元部分:原告主張前開保險事故發生,
其因被告上述債務不履行行為致認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而拒絕理賠,案經被保險人即受益人蘇聰明提起民事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更(二)字第7號民事判決確定,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61號民事裁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9,6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並給付完畢,固據其提出前開確定訴訟費用裁定1份為佐(詳卷宗第33頁),並經本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含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核閱屬實。然原告前固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致誤認被保險人違反有告知義務而拒絕理賠衍生民事訴訟,惟至被告於前述請求給付保險金民事事件第一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後,即應知其確負有理賠之給付義務,但原告知悉後仍以他故拒絕理賠,並續行訟爭行為,待至三審定讞後始行給付,業詳如前述,則於該事件一審後之歷審訴訟費用,即難認與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項之主張應僅限於第一審訴訟負擔19,500元(即20,526元×19/20,元以下4捨5入)之財產損失,足認有據。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備位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42,788元(即2,000,000元+23,288元+19,500元),及自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備位債務不履行之請求及聲明翌日(即9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秀麗裁判費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原以下4捨5入)│├────────┼────────┼────────┤│第一審裁判費│32,284元│1.原告繳納││││2.被告應負擔65%││││即20,985元;餘││││11,299元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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