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9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庭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庭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一、第一行「11時5分」更正為「11時1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 湯沐霖 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惟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黃庭毅駕駛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之車輛業已左偏欲左轉,且於告訴人左前方已有一台白色小貨車停等在路口,倘告訴人騎乘車輛時有注意車前狀況,自能知悉被告駕駛車輛之行向,告訴人卻未減速而仍持續前行,可認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惟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及作為被告量刑審酌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5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過失行為之態度,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035號被告黃庭毅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路000○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庭毅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晚間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3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平鎮區環南路3段與金陵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陰,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往金陵路2段方向行駛,適有湯沐霖無照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鎮區環南路3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至此,雙方均因閃避不及,湯沐霖所騎機車之前車頭因而與黃庭毅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湯沐霖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前胸、背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嗣黃庭毅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湯沐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黃庭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湯沐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聯新國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華電信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中華電信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單、中華電信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中華電信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照片26張、監視器(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
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得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