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瓦斯長槍(含空氣鋼瓶壹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改造空氣瓦斯長槍壹支(含空氣鋼瓶壹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鋼珠伍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查獲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除此部分應予更正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明確,茲引用如附件。
二、扣案之改造空氣瓦斯長槍(含空氣鋼瓶壹瓶)係違禁物,又扣案之鋼珠五顆係供前述改造空氣瓦斯長槍擊發以造成殺傷力之物,屬被告所有,爰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BB彈壹瓶,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書定內未認定足以擊發造成傷害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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