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司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宋耀明 律師
凃榆政 律師被告莉特銨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與乙○○、 劉憶芝 、 黃天才 、 黃張彩玉 等人,籌組相對人莉特銨國際有限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聲請人並出資二百萬元。惟自八十九年起,相對人公司負責人乙○○即涉嫌將相對人公司之資產匯出,並轉入自己及其父 黃大俊 與其母黃張彩玉之私人帳戶,並有多筆資金流向不明,甚者,相對人公司負責人乙○○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於未知會聲請人之情況下,將相對人公司辦理停業登記,且相對人公司股東間(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負責人乙○○),尚有多起訴訟案件進行中,顯見股東間已無法共同努力經營公司;再者,因相對人公司負責人之經營不善,造成相對人公司財務困難,除公司已停業外,相對人公司負責人自相對人公司銀行帳戶匯出之多筆資金,業已造成相對人公司及股東之重大損害。聲請人迄今持有相對人公司百分之四十之股份,而依上開情形,相對人公司之經營顯有重大困難,且對股東之權益已發生重大損害,爰依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云云。並提出莉特銨公司章程影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莉特銨公司銀行帳戶存提明細表影本、公司內帳資料影本、公司登記資料影本、訴訟案件清單、本院九十二年司字第五二號裁定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抗字第三九六號民事裁定影本、經商字第一四九四二號解釋影本等為證。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以前詞為由,聲請本院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惟此為相對人公司所否認,並稱: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夫,二人間因家庭暴力事件所衍生之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十七號判決離婚在案。且本件純係聲請人個人目的所為之不當聲請,自無裁定解散之必要等語。經查:㈠聲請人係相對人莉特銨國際有限公司之股東,且相對人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聲請停業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本件經本院函請相對人公司之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調查結果:①乙○○小姐同時為 莉特安 (應為銨之誤)國際有限公司及安特莉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家暴事件,公司股東之一甲○○先生( 黃員 前夫)恣意破壞公司電腦資料,為顧及公司免再遭受損害及保障員工權益,黃員即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登記(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但先前公司營運狀況均良好,實是因為股東甲○○先生個人因素造成公司目前不得已暫時停業的傷害。②據乙○○小姐所送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二年十月之營業人銷售稅與稅額申報書、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及該公司營業狀況報告書觀之,該公司之經營並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③又相對人公司與國外客戶、國內廠商合作多年,彼此已建立深厚情誼,公司員工亦服務於公司多年,乙○○小姐有旺盛經營之企圖心,且有八十六年以後營業額每年均有成長,僅去年受家暴事件影響營業額較少外,並無對外借款,以自有資金經營,難能可貴,且乙○○小姐願意以合理價格承受甲○○先生之出資額,盼能結束與該員爭訟後,儘快辦理復業,繼續經營公司以保障員工及其他股東權益,建議貴院免予對該公司裁定解散。此有該部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經授中字第0九三三二四二一五九0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所以辦理停業一年之登記,純係因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與聲請人因個人關係而生之爭執,與相對人公司之營業本身並無關係,是相對人公司之營業經營,既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則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即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合,即無由准許,應予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何志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