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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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師範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彰小字第二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師範國宅公寓大廈之住戶,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無故拒繳每月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二十三元之管理費以及機械式停車位每月保養費二百元,共積欠一萬五千二百三十元,另有消防安檢費每年二百元,合計一萬七千四百三十元,故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任意變更規約,意在圖謀不當得利以侵害上訴人,彰化市公所自認無權審准變更,被上訴人竟據此興訟,且標的物所有權人恆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早有繳交管理費,管理費標的已由台中地方法院判決回復原狀等語。
二、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謂中華民國建管協會應內政部要求所做之解釋可為拒繳管理費之依據,原判決與中央主管機關法規解釋相矛盾,且未見理由,原判決認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三九號判決亦認可以規約方式規定住戶繳納費用係隨意比擬,難令人信服,被上訴人應提出恆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以後有無繳交費用之資料,彰化市公所自認無權核備變更規約規定,且核備不等於核准,本件應採用其提出之書函為據等語而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方面,則因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另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均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謂:中華民國建管協會應內政部要求所做之解釋可為拒繳管理費之依據,原判決與中央主管機關法規解釋相矛盾,且未見理由,原判決認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三九號判決亦認可以規約方式規定住戶繳納費用係隨意比擬,難令人信服,被上訴人應提出恆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以後有無繳交費用之資料,彰化市公所自認無權核備變更規約規定,且核備不等於核准,本件應採用其提出之書函為據等語,然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中所指之內容,係對於原審判決有關收費決議之證據取捨,指摘其為不當,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雖主張彰化市公所自認無權核備變更規約規定,且核備不等於核准云云,惟按公寓大廈應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之事項,係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起造人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之互推召集人一人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者之事項而言,又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對適用範圍已有明文,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就其變更規約一事是否經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對於變更規約之效力自不生影響,原審判決就此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中華民國建築物管理維護經理人協會於書函中所做之解釋,既非成文法,亦非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且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著有明文。原審判決既已在理由中表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無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均有義務繳交相關費用,旨在實現所有者或使用者付費,並且經由費用之繳交以促進公寓管理運作之順暢,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而為判決所依據之見解,是以中華民國建築物管理維護經理人協會於書函中所做之解釋,核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自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應提出恆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以後有無繳交費用之資料等語,此係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前揭法條明文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有違。是以上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周莉菁~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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