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一九一二、二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得附表所載被害人所有之金錢及物品,並將上述竊得之金錢兌換花用,金飾賣入銀樓折換現金,其餘物品則留為己用或丟棄。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被告拾獲用以竊盜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中所列之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資玉銀樓負責人 呂毓尊 警訊中指認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八日及五月五日持梅花戒指一個及耳環一對到銀樓賣入折換現金等情一致,復有贓物領據一紙、現場相片十二張、台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紙、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二紙等在卷足憑,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列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年輕力壯,竟貪圖不勞而獲,致有多次犯行,智識程度僅國中肄業、犯罪手段尚輕、所生之危害非淺,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至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拾得,並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蔡世芳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