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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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十六罪罪刑(均累犯)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固得為證據。但證人先前審判外陳述,是否較審判中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照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判斷之,不得僅以證人之警詢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且先前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記憶較為深刻為由,遽認有證據能力;否則,警詢中之陳述恆較審判中接近案發時間,在與審判中之陳述同具任意性之條件下,無異直接容許以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自非立法本意。本件原判決以證人陳 祥元 、 陳志堅 、 陳偉志 、 陳志瑋 、 陳聖育 、 張圳結 等人之警詢陳述,雖部分與其等在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但其等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警詢陳述係出於任意性,足認其等之警詢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云云(見原判決第二頁),而認其等之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自與上開意旨不符。㈡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又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十六次之犯行,除依前述證人之證言外,分別係以通聯紀錄(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照片(編號3、5)或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6、7、8、9、、、)為其論據。惟電話通聯紀錄僅能證明上訴人與陳偉志(編號1、2)及陳聖育、張圳結(編號至)曾有電話之聯絡,而卷附之照片(見偵查卷第十五、五三、五四頁)影像模糊,且未顯示上訴人有與 陳祥元 (編號3)及陳志瑋(編號5)交易之情形,另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關於編號4陳祥元部分,僅有「喂, 阿佳 喔,我祥元啦,回去找你。」(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編號6至9陳志瑋部分,僅有「我現在過去喔。」「那我過去那邊等你喔。」「喂,叔啊,我現在過去喔。」(見偵查卷第五五、五六頁);編號至陳志堅部分,亦僅有「你那裡有嗎?」「我這裡沒有了。」「我才用完而已。」「那你幫我拿一下。」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五、二六頁),均未言及有交易毒品之情形,亦未有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相關事項之談論,遽採為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十六罪之憑據,尚嫌速斷。且販賣毒品罪,須以所販賣者確屬毒品為成立要件之ㄧ,是否確屬毒品,應依證據證明之。而依卷內資料,警方前往上訴人住處搜索時,似未查得任何與毒品相關之證物,原判決復未說明上訴人販賣予陳偉志、陳祥元、陳志瑋、陳志堅、陳聖育及張圳結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依據,僅憑陳偉志、陳祥元、陳志瑋、陳志堅、陳聖育及張圳結之證言暨前述之通聯紀錄或照片或通訊監察譯文,即論以前述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十六次之重罪,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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