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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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暨開庭錄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50號聲請人即被告 梁安隆 輔佐人 梁育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安隆於繳納相當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法庭錄音光碟;並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再為轉拷,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梁安隆所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1號誣告案件,因距離開庭時間太久,未能清楚記憶先前開庭所述內容,為幫助記憶,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等規定聲請交付上開案件之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11月17日審理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104年7月1日增訂公布法院組織法第90之1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規定:「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為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再於105年5月23日增訂第8條第2項規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定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惟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則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2年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1號誣告案件中之被告,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於109年11月17日具狀聲請交付該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因上開案件現尚未確定,其係於該等期日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且依其上開主張理由,核屬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又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予准許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即依規定轉拷交付本院上開案件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規定,上開交付之法庭開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再為轉拷或非正當目的使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張淑華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附表┌──┬───────────┬───────┬────┐│編號│案號│開庭日期│進行程序│├──┼───────────┼───────┼────┤│一│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1號│109年3月23日│準備程序│├──┼───────────┼───────┼────┤│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1號│109年11月17日│審理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