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雲英被告蘇愛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47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呂俐雯法官游皓婷書記官李惠茹通譯陳盈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雲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愛子犯賭博罪,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雲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中 」之顧客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月間某日起至108年2月間某日止,在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宜蘭縣○○鎮○○路○○號深夜清粥自助餐店內,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現場簽賭下注。黃雲英知悉上開自助餐店之顧客蘇愛子有意簽注但無門路,接續於上開時、地,由蘇愛子交付簽單、賭金與黃雲英,再由黃雲英代為向「阿中」投注。黃雲英另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代蘇愛子投注之同時,在上開公共場所,與蘇愛子對賭。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香港六合彩」、「今彩539」號碼中任意選號,並以「二星」、「三星」或「四星」等方式供賭客任意簽賭,約定每簽選「二星」、「三星」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四星」則為一注賭資75元。後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作為有無中獎之依據,如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今彩539」之「二星」,可分別獲得彩金5,000至5,300元、5,000至5,600元之彩金;若簽中「香港六合彩」、「今彩539」之「三星」者,可分別獲得彩金5萬3,000元、5萬6,000元之彩金;而簽中「香港六合彩」、「今彩539」之「四星」者,可獲得彩金70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簽注之賭資全歸「阿中」所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黃雲英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被告蘇愛子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被告黃雲英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呂俐雯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