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秩字第67號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被移送人謝○騏
江冠霖 廖○偉 何家弘 林○宏葉○豪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1月25日警蘭偵字第10900294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少年謝○騏、甲○○、少年廖○偉、乙○○、少年林○宏、少年葉○豪均不罰。
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宏、謝○騏、廖○偉、葉○豪分別為民國92年
4月間、92年12月間、93年7月間、00年0月0出生,於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與在場人 石林峯 前有夙怨,詎於109年10月21日23時許在宜蘭縣○○市○○○路○○號前巧遇,遂發生口角爭執相互叫囂,嗣甲○○即以電話聯繫被移送人 何家宏 、少年廖○偉,再由何家宏駕車搭載被移送人即少年林○宏到場,由廖○偉駕車搭載被移送人即少年葉○豪、謝○騏到場,其中林○宏並手持球棒作勢威嚇在場人石林峯,雖現場未發生鬥毆情事,亦無人受傷,惟甲○○等6人在街道上聚眾叫囂行為已明顯妨害社會秩序,逾越社會大眾容許之合理範圍,且行為客觀上可認甲○○等6人有爭鬥毆打之意欲,且聚合多數人,人數亦可隨時增加之狀況,明顯為意圖鬥毆而聚眾情事,是認被移送人甲○○等6人均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移送裁處。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惟該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者而言,亦不以實際確有發生鬥毆情事為必要;然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爭鬥毆打之意欲,不得僅以客觀上單純聚眾之事實逕予論斷,仍應綜衡諸如行為人有無攜帶器械、追躡被害人,或現場氣氛緊張與否等具體情節以為判斷。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甲○○、乙○○、少年謝○騏、廖○偉、林○宏、葉○豪等6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無非係以渠等及證人石林峯、 林原保 之警詢筆錄、現場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經查: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係供稱:我打電話跟朋友說我和對方吵架,說完地點後約23時30分許我朋友就開車過來找我,到場的時候只有嚇嚇石林峯,我們就離開等語;少年廖○偉於警詢時則稱:係接到甲○○之電話才到現場,只是過去關心,了解現場情形,了解之後就離開現場,沒有動手、也沒有口角糾紛等語;被移送人乙○○則稱:接獲甲○○電話稱他和石林峯男子發生口角,我們到場只是要嚇石林峯而已,沒有動手打架等語;少年林○宏乃表示:何家宏接獲甲○○電話表示和石林峯發生口角,我就被何家宏開車載往現場,我們只是要嚇嚇石林峯而已,沒有要打架等語;少年謝○騏則稱:廖○偉開車載我到現場,當時車上還有葉○豪,我去現場只是要關心當時情形,沒有動手打架、也沒有口角糾紛等語;少年葉○豪亦稱:廖○偉開車載我及謝○騏到現場,到現場後跟對方叫囂,然後我們跟甲○○講完後,確定沒有打架等情事,我們就離開了,我們過去是關心,沒有打架或口角糾紛等語。可知被移送人甲○○、乙○○、少年謝○騏、廖○偉、林○宏、葉○豪等人於警詢時雖承認有於前開時、地聚集,惟均否認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
(二)再者,證人即在場人石林峯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0月21日22時許,當時跟朋友林原保在宜蘭市中山公園演藝廳喝酒聊天,飲畢我與林原保就到朋友開的檳榔攤前聊天,對方看到我們,就對著我們叫囂,但沒幾句就離開了,現場並沒有人打架,對方叫囂的內容只有聽到大聲喧嘩,啊啊啊的叫聲而已,我沒有看到有人被毆打或持任何兇器等語;另證人林原保亦稱:當時我和 王憲輝 、石林峯在宜蘭市○○○路○○號檳榔攤旁喝酒,沒有看見打架,當時外面有車,有人下車,大聲對我們叫囂,沒有動手打我們,叫囂完後對方就離開,我不清楚有幾人下車,現場沒有動手毆打或有人持兇器,我不知道對方下車的動機為何等語。從而,本件固可認定被移送人甲○○先與石林峯發生口角,被移送人乙○○、少年謝○騏、廖○偉、林○宏、葉○豪等人則因甲○○通知,而於上開時、地聚集, 惟渠 等到場後僅大聲叫囂,並無毆打、作勢毆打或追躡被害人等氣氛緊張情況,其中少年林○宏下車時雖手持球棒,惟對方即證人石林峯、林原保在場均未發現,而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僅見一群人走向檳榔攤叫囂後開車離開,故單憑上開事證,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等有意圖鬥毆之主觀犯意;另綜觀卷內全部事證,亦無可資認定被移送人等有意圖鬥毆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等行為,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所示,本件移送機關舉證不足, 爰逕 就被移送人甲○○、乙○○、少年謝○騏、廖○偉、林○宏、葉○豪等人均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