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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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上訴人 楊東鎮 選任辯護人 陳榮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楊東鎮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公然侮辱罪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敘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欄(上訴書狀誤載為主文欄)對本案犯罪時間係認「…,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地檢署3樓第37偵查庭外,向上開案件之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公然侮辱,稱:『幹、操你媽雞巴』等語,足以貶損A女之名譽。」惟原判決理由欄就上訴人公然侮辱A女之時間點,係記載「…,益徵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49分至下午2時58分許,在臺北地檢署3樓第37偵查庭外,陳述上開不雅言詞。」由此可知原判決事實(上訴書狀誤載為主文)認定上訴人犯罪時間係108年10月28日下午3時許,理由欄內卻認定上訴人犯罪時間點係108年10月28日下午2時49分至下午2時58分許。原判決業有事實(上訴人書狀誤載為判決主文)與理由互相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
四、有罪判決關於犯罪相關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其犯罪之同一性,如與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無直接關聯,其對於犯罪行為人犯罪之地點、犯罪態樣及其他相關之客觀事實,又已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且依此項記載,亦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即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於事實欄,已明確載敘上訴人犯行之時間、地點、態樣及客體,依此記載,顯已達可得確定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辨別之程度。至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記載之犯行時間,固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而與原判決理由欄內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論述之犯行時間比對,兩者間祇存在十餘分鐘至2分鐘左右之些微出入,雖未臻周備,核無礙於犯罪事實之確定及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對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尚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執此而為指摘,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李釱任法官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