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上訴人 李嵩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8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05、16102、20903、21
170、32653、33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至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嵩傑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洗錢罪刑(4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以及與其他正犯間無何犯意聯絡等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為指駁,且說明上訴人出借屬其所申設之「大宏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所有之銀行帳戶供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匯入之用,暨於相關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依不熟識之「陳哲意」之指示,以提領現金方式,雖將其中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充為自用,及交付其餘款項予「陳哲意」,均屬將特定犯罪所得自行消費處分及轉交其他共同正犯,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非單純之犯後贓物處分行為。上訴人所為不但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抑且其主觀上就所為得以切斷詐欺取財所得流向有所預見,並就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具容認之意欲,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等語(見原判決第9至10頁)。俱屬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整體研判而為合理之論斷,且所為論斷,並無憑空推論之情事,與經驗、論理法則不悖,無何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於法亦無不合,屬事實審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當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猶砌詞指摘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已提領總計2,643,000元,其中250萬元為上訴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經花用殆盡,顯見本案犯罪所得95%均為上訴人所保有,自行處分消費,並無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等行為,亦無洗錢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不成立洗錢或幫助洗錢罪云云,無非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相異之評斷,再為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李釱任法官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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