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抗告人 林錦興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林錦興續補新證據,附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函正本乙只,於108年度存字第968號清償提存事件, 林麗娟 已於民國108年6月20日以108年度取字第1078號領走完竣。如收到請影印一份寄給抗告人收。又抗告人今年67歲,罹患多種慢性病,今年家中親人多人往生,只剩小兒子一人照顧3至5歲之幼兒,抗告人希望能早點回去幫忙照顧,也能改善家中經濟,期望法院能減輕刑期,給抗告人改過自新之機會。
二、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然此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
㈡原裁定敘明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林麗娟、 張碧玲 之證述、抗
告人交付之張碧玲身分證彩色影本、本件本票及抗告人名義開立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票、張碧玲與抗告人於106年8月28日至30日之LINE對話紀錄、張碧玲與暱稱「 蔡子宣 」之人於106年9月9日至11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明知其未得張碧玲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8月31日前之不詳時間,偽造「張碧玲」簽發之本票1紙(即本件本票),向林麗娟佯稱張碧玲做生意欲借款30萬元周轉云云,並將本件本票交予林麗娟作為擔保而行使之,致林麗娟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0萬元予抗告人,而認定抗告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二罪間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2年6月,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認定理由,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案全案電子卷證審核無誤,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原裁定復說明:抗告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上訴審所提出日期為「106年8月31日」,立據人「張碧玲」所書立表示向林麗娟借款30萬元之「切結書」,及「收據證明」,其上雖均有「張碧玲」之印文,惟並無張碧玲親自之簽名,且均為打字製作之影本,真實性自有可疑,而抗告人所提既均為影本,於實務上,鑑定機關不會以影本來鑑定文件上印文之真偽,況證人張碧玲於第一審審理到庭作證時亦否認有見過抗告人所提之「切結書」、「收據證明」,及否認有在其公司內以電腦製作「切結書」、「收據證明」交給抗告人等情,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不採認卷附抗告人所提「切結書」、「收據證明」影本之真實性而為其不利之認定,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聲請鑑定卷附「切結書」、「收據證明」上印文之真偽云云,依前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且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張碧玲、林麗娟2人證言如何可以採信,所為論斷及說明,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抗告人聲請將上開證人送請測謊鑑定,依形式上觀察,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不符合聲請再審所稱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之「確實性」要件,是抗告人聲請測謊鑑定,即無必要。原裁定再說明:抗告人所指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板簡字第2262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並非和解或調解筆錄,抗告人稱已與林麗娟和解云云,尚與卷證資料不符,抗告人所指此民事部分,乃其個人片面主張,亦非所謂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俱核與本件聲請再審無涉,至抗告人於再審聲請狀及答辯狀泛稱「證物全部在高等法院」云云,然聲請再審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片面空言有再審證物存在,卻未釋明具體情形及與待證事實之關聯以供法院審酌,適足以證明其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即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經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俱無違背。抗告理由所謂附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函正本乙只,於108年度存字第968號清償提存事件,林麗娟已於108年6月20日以108年度取字第1078號領走完竣。如收到請影印一份寄給抗告人收等語,係指何事,與原裁定究竟有何關聯,抗告理由未予以說明,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抗告理由所稱希望法院能減輕刑期部分,亦與原裁定所為之論理與判斷究有何違誤無涉。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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