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上訴人 林易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1、1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林易成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侵入住宅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共同侵入住宅強盜罪刑(累犯),且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告訴人 馮里沙 在警詢時情緒激動之情形、證人即警員陳柏
佑證述關於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是否逐字繕打部分之證詞有所矛盾,並有違反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2、4、5、6、7點等規定、同案被告 李淇壕 與上訴人之身高在一般人遠看時容易產生不相上下之錯覺,且對照上訴人在阿凱檳榔攤之照片內容,及告訴人證述:「高瘦白皮膚持槍,比較矮的搶我東西」等語相互比對,告訴人所作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是否為警方在違反指認相關規定和當下過度驚嚇中,導致記憶錯置之陳述情形,不無疑問?又李淇壕於原審民國l10年2月24日審理時之證述,不僅與其於109年2月11日警詢筆錄之陳述有所矛盾,更與證人 鄭家詠 否認出借槍枝予上訴人之陳述、告訴人關於財物損失金額之證述等內容不一致,並與其餘客觀證據內容不合,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本案犯行中均在現場。李淇壕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證,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情形,原判決竟採信之,顯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證據上理由矛盾,及違反證據與經驗法則之違法。
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記載:證人即上訴人配偶 徐薇雅 於原審110
年9月29日審理時證述「109年1月22日22時8分在虎尾鎮林森路2段往土庫方向外車道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頭戴白色安全帽之乘客為伊」,足以確認李淇壕於竊取乙機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同)前搭載上訴人與竊取乙機車後搭載之乘客,頭戴白色安全帽及身形有極大相似性,該白色安全帽亦與徐薇雅案發前所配戴之白色安全帽雷同、於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上訴人衣物(黑色背心、黑色布鞋)之穿著樣式與李淇壕竊取乙機車時搭載之乘客,強盜後共乘機車之乘客衣物、鞋子亦有前後連貫之相似性、告訴人遭強盜財物中之咖啡色斜背包,係在上訴人之住處一樓客廳扣得、上訴人曾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犯罪」等情,作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然原判決之主要依據僅有李淇壕推諉卸責之供述,而未考量上訴人住處之居住者及使用情形,與徐薇雅於警詢時,當下驚慌失措無法百分之百正確陳述之情形,及未考量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程序中,已受到長達6個月以上之羈押,且因無法與其家人會面,是否具有不當之刺激意志薄弱者,並作成自我犧牲之特殊心理狀態而為自白認罪情形,顯有可疑?然原審對此並未詳加釐清說明,顯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違背證據裁判法則,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不得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規定之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合於經驗、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共同侵入住宅強盜犯行及相關情節之認定,已載敘告訴人警詢中之證述及李淇壕警詢中對於上訴人部分之證述等,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例外得認為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以及徐薇雅於警詢中之證述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事實認定之論據等語。暨如何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中之自白、李淇壕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證、告訴人及證人 吳宜峰 、徐薇雅等於原審之結證,比對上訴人案發期間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歷基地台之位置,李淇壕騎乘甲機車(即李淇壕之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機車通過相關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告訴人遭強盜財物中之咖啡色斜背包,於偵查中經李淇壕供出為上訴人分得後藏放在其住處,經上訴人同意搜索住處扣得該咖啡色斜背包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與李淇壕共同侵入告訴人租屋處,由上訴人持具手槍外觀之槍枝
1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金屬材質而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亦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脅迫告訴人,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盜屋內現金及財物得手。且對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並就李淇壕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中關於其與上訴人事前已有所謀議,俟掌握告訴人行止後,決定在案發當日中午時分實施犯罪,並先竊取乙機車共乘前往告訴人住處,以避人耳目,繼而共同侵入告訴人住處強盜財物及事後分贓等情節之供證,互核前後陳述並無齟齬矛盾,及有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不利於上訴人供證之真實性;以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憑其確實清楚之記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及指認,應可採取;暨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雖有部分情節與先前之陳述不一,及在乙機車、告訴人行動電話上蒐證之指紋經鑑定結果,未見上訴人之指紋,蒐證照片均未攝得上訴人正面等情,何以均無礙於上訴人犯行之認定各節,為必要之說明。復析論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認罪係在與辯護人討論、經辯護人分析法律利害關係及事實證據後所為,無何任意性之瑕疵等旨。俱屬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不悖,核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欠缺補強證據、違背證據法則、理由欠備等情事,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原判決已載明上訴人及李淇壕於第一審已就強盜取得告訴人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由上訴人與李淇壕各分得5萬元等節,供述明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就告訴人遭強盜之現金合計10萬元之事實,亦無爭執;原判決復未認定上訴人所用上開槍枝係取自鄭家詠處;而李淇壕警詢中與上訴人有關之證述,亦概經原判決認定無證據能力而未資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論據。則李淇壕於109年2月11日之警詢中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自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原判決未以李淇壕上開警詢中之供述,核與其於審判中之證述、鄭家詠否認出借槍枝之陳述、告訴人關於遭強盜之現金金額如何之指訴、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等間有所歧異或未盡相符,即認李淇壕其餘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證,均為不可採信,尚無違誤,同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或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及經原審摒棄不採之證據資料,漫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就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部分,一併提起上訴;其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2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李釱任法官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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