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上訴人 李昇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3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89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614號、108年度偵字第11671、20054、24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昇翰有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8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惟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7罪所定執行刑部分,認第一審定應執行刑時,未慮及相同事實之共犯 彭志中 等人定執行刑情形,定刑過重,尚欠妥適,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得易服社會勞動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共7罪),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量刑及定執行刑所憑之心證理由。
二、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部分,若已綜合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狀及其人格與犯罪之間的關聯而予評價,且其結果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均不得任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第一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情形)、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1罪)、6月(共7罪),其量刑部分尚屬妥適,再審酌上訴人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7罪部分,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類似,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共犯彭志中、 謝立澄張武一 就本件8次犯行之相同事實,均係判處有期徒刑7月(1罪)、6月(共7罪),並就後者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7月確定,則本件上訴人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之定應執行刑,即不宜有太大之差距,復衡酌上訴人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且起訴後係經通緝始到庭之犯後態度,及其他有關上訴人之人格特性、行為應予非難之程度、矯正之必要性並刑罰目的等定刑應予整體審酌評價之情狀,就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等旨,經核屬原審刑罰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理由所指未參酌其他共犯定刑之情形,且原判決亦已說明上訴人定刑應審酌事項與其他共犯不同之處,即無裁量權濫用之狀況,自亦無上訴理由所謂定刑輕重失衡而顯失公平之違法。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理由,經核係就原判決量刑及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不合於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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