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0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上訴人 賴貞妤
賴宜欣 賴 昱良 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氏渥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 律師被上訴人 姚雅真
吳敏隆 賴青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姚雅真於民國103年9月6日依上訴人之父 賴銘賢 (同年12月16日死亡)指示在其離婚協議書影本背面載明授權處理事項(下稱系爭委託書),嗣後交由見證人 蘇錦雀 簽名蓋章。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之委任意旨,由姚雅真自賴銘賢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83萬元;由被上訴人吳敏隆自賴銘賢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領58萬元,用以支付上訴人之生活、教育費等及賴銘賢之醫療費,並清償賴銘賢生前積欠其姊妹即訴外人 姚賴云庭 、 賴秀彩 、 賴美樺 之債務。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姚雅真、賴青柱連帶給付183萬元本息;吳敏隆、賴青柱連帶給付58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調該署104年度偵字第24837號偵查案全卷,並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由審判長提示全案卷證與兩造,兩造均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及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43、224、225頁)。則原判決援引吳敏隆及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之陳述或證詞為裁判之基礎,並不違背法令,上訴人謂原審未提示證據辯論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汪漢卿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