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北秩聲字第1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張世榮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中分刑字
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張世榮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上午11時2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國防部前,向「國防部」
駐地之招牌丟擲雞蛋,污損他人招牌牆面,妨害他人財產,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1,000
元。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以行動劇
方式,向代表國防部之布條方向丟擲雞蛋,表達抗議國防部
背信之行為,因扔擲雞蛋,造成蛋汁濺至國防部招牌,非蓄
意造成國防部招牌污損之狀況,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
分等語。
四、又按污損他人之住宅題誌、店舖招牌或其他正當之告白或標
誌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0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曾於106年4月11日上午
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國防部前,向國
防部駐地之招牌丟擲雞蛋而為污損之事實,業據聲明異議人
於警詢時對於其於上開時地丟擲雞蛋確有噴濺國防部駐地之
招牌乙節並不否認,且有該日現場蒐證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
稽,堪認屬實。聲明異議人固辯稱:聲明異議人於上開時地
,向代表國防部之布條方向丟擲雞蛋,非蓄意造成國防部招
牌污損云云,然就當時抗議布條之位置觀之,該布條兩端係
分別綁在國防部招牌「國」及「部」字上,該布條蓋住國防
部駐地招牌部分英文字體,則其向抗議布條丟擲雞蛋即必然
發生污損國防部駐地招牌之結果,且觀諸國防部招牌在抗議
布條位置外有大面積遭丟擲雞蛋污損之結果,是聲明異議人
辯稱其非蓄意污損云云,不足採信。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
處罰。本件聲明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污損他人招牌之行為
,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
1款之規定,處聲明異議人新臺幣1,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
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