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5號抗告人 莊鍾梅樹 相對人 陳春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1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0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如附表所示本票,惟其中編號3即民國109年4月3日到期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抗告人已於109年4月15日匯款相對人清償本票債務,但相對人卻未將其扣除,令抗告人難以甘服。且相對人至抗告人安養中心破壞物品、吵鬧及辱罵,已涉及刑責及民事侵權行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如附表所示編號3本票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乙節,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非抗告法院於非訟事件程序中所能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以資解決。至兩造其他破壞物品、吵鬧及辱罵等紛爭,亦非非訟事件審酌範疇。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譚德周
法官林育丞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票據號碼││││(新台幣)││提示日││├──┼───────┼──────┼───────┼──────┼────┤│001│109年3月31日│1,000,000元│未載│109年3月31日│No552201│├──┼───────┼──────┼───────┼──────┼────┤│002│109年3月31日│1,000,000元│未載│109年3月31日│No552202│├──┼───────┼──────┼───────┼──────┼────┤│003│108年12月31日│100,000元│109年4月3日│109年4月3日│No552203│├──┼───────┼──────┼───────┼──────┼────┤│004│109年1月21日│1,000,000元│109年3月1日│109年3月1日│No552206│├──┼───────┼──────┼───────┼──────┼────┤│005│109年2月3日│600,000元│109年4月3日│109年4月3日│No552209│├──┼───────┼──────┼───────┼──────┼────┤│006│109年3月20日│280,000元│109年4月3日│109年4月3日│No270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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