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易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616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文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楊文政曾因竊盜、偽造文書及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8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15日,入監服刑後,於100年8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楊文政仍不知悔改,復有下列之竊盜犯行:
(1)楊文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4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號前,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
1支,竊取 張家豪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2)楊文政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15日下午
1時許,騎乘上開贓車至苗栗縣○○鎮○○路○○○巷○弄○○號 吳東霖 住處外停放,先攀爬外牆侵入庭院,欲從後門入內行竊,因該後門上鎖又翻牆外出(竊盜尚未著手,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旋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走至苗栗縣○○鎮○○路○○○巷○○○○○○○○○○弄○○號 黃瑞美 住處,用手拉起1樓鐵門侵入屋內,持臨時取得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起訴書漏未記載),撬開2樓房間化妝台之抽屜,竊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因稍早吳東霖已發覺賊跡向警方報案,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據報後,在黃瑞美住處3樓逮捕楊文政,警方並當場扣得5000元贓款及螺絲起子1支(均已發還)。至楊文政在警方尚未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其有上開(1)竊車之犯行,並帶警方至停車地點,尋獲該輛贓車,警方則扣得上開自備鑰匙1支。
(二)案經黃瑞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