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學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579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學詩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鏈斗、盤子、鐵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詹學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
月22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天寶宮」廂房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 洪宏仁曾安馴李亞誠洪維隆黃東榮 (所涉賭博犯行,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之處分)等人,以鏈斗、盤子、鐵蓋為賭博工具,並由詹學詩擔任莊家,其餘對賭之人以賭金、押注數字1至6其中2號碼後,莊家先於盤子內轉動鏈斗,再以鐵蓋覆蓋於盤子上,待鏈斗停止後,如押中號碼者,可得2倍至4倍之賭金,如未押中,賭金則歸詹學詩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學詩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賭客洪宏仁、曾安馴、李亞誠、洪維隆、黃東榮之供述;證人 趙自程曾榮志 之證述。
三、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嗣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減縮起訴事實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就更正後之罪名,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沒收部分:當場賭博使用之鏈斗、盤子、鐵蓋等器具雖未扣案,然並無從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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