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天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天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89號被告楊天賜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里○○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天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8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4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9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北斗鎮○○里○○巷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嗣於105年1月30日上午9時21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天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20)、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本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廖珮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