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636號原告 何林秀宜 訴訟代理人 何昆年 被告 李御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里○鄰00000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所示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捌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0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4,5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083元(見本院卷第5頁、第21頁、第32頁)。嗣於104年3月27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14,500元,應於每月5日前支付,押租金則為29,000元。
詎被告承租系爭房屋除依約交付押租金29,000元予原告外,自入住之103年6月起即未支付租金,租賃期間亦未繳納水電及瓦斯費,均由原告代墊,迭經原告催討支付,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所有權狀、頭份郵局103年8月6日第299號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扣抵聯及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天然氣費通知及收據(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第22頁至第25頁)為證。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3年10月1日合法寄存於被告上開戶籍地,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本院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於同年3月6日寄存於被告上址,而於同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第7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之情形下,本件被告於103年6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14,500元,租賃期間為1年,且其自103年6月5日起,即未按月給付租金,並係由原告代為繳清系爭房屋水電及瓦斯費共18,083元,而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並以10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為系爭租約之終止等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額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及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亦分別規定甚詳。查,本件兩造於簽約時約定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租金,此觀之系爭租約第
5條記載自明,且原告審理時自承:被告已支付29,000元予原告供作押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自103年
6月5日起未依約繳納租金後,應先行以29,000元之押租金抵充後,而自同年8月5日起,始行計算上開之遲付租金2個月租額。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103年10月12日先對被告為催告,再於104年3月17日以言詞辯論筆錄之合法送達生效,對被告為系爭租約之終止,顯已經相當之催告期間,且被告積欠遲付租金之總額亦已逾2月以上,故其對被告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生效。系爭租約既於104年3月17日因言詞辯論筆錄之合法送達生效而告終止,則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五、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既於104年3月17日始行終止,則在契約終止前,被告自有依約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據以向被告收取契約所約定之租金,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因此,原告自得依據系爭租約訴請被告給付自103年8月5日起(已扣除押租金),迄至104年3月17日間契約終止前,合計7個月又12日之租金,亦即107,300元〔(14,
500元×7月)+(14,500元×12/30)=107,3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自103年8月5日起至104年3月17日間,所得請求之租金,應為107,300元。
六、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租約於104年3月17日終止,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無正當權源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104年3月18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500元,亦屬有據。再者,原告於被告租賃期間代墊水電及瓦斯費共18,083元,被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水電及瓦斯費共18,083元,同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已因被告積欠租金,於104年3月17日終止,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返還原告於被告租賃期間代墊之水電及瓦斯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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