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昱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昱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於肇事後主動報案並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該罪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快速公路,並因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車禍,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對車禍被害人、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就公共危險部分始終坦承、就過失傷害部分自首但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3號被告賴昱豪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村00鄰○○○0號居苗栗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昱豪於民國104年1月8日21時許起至翌(9)日凌晨0時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星光大道KTV」飲用超過10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先搭乘友人之車輛返回大湖鄉住處休息,而於同年月9日7時許,仍有宿醉之情狀,竟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苗栗市北苗地區上班,並沿台72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40分許,途經銅鑼鄉境即台72線道路西向
19.5公里處時,理應遵守該路段90公里速限之規定,竟以每小時120公里之速度行駛內側車道,適該路段內側車道有由 王少君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妻 羅于珊 ,亦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前,於途經該路段西向19.5公里處時,欲變換車道切入外側車道時,賴昱豪亦同時要超車至外側車道,因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乃自後追撞4923-N2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後葉子板而肇事,並造成王少君受有左手腕挫傷紅腫及瘀青等傷害,羅于珊則因妊娠26週而受有下腹撞擊、子宮收縮等傷害。嗣賴昱豪自行撥打電話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發現賴昱豪有酒後駕車跡證,並對賴昱豪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王少君、羅于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及酒後駕車因超速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昱豪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少君、羅于珊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大千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2紙及現場照片共18張等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罪嫌已堪認定。另有關酒駕公共危險部分,除上開證據外,復有卷附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足憑,被告所涉酒駕公共危險罪嫌亦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昱豪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及第同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造成兩告訴人傷害之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酒醉駕駛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兩罪,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檢察官林文中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邱佩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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