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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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清溪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清溪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下午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萬隆大藥局內,利用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08545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從其身邊經過之機會,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碰觸A女臀部。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A女不再追究,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