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7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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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70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峻宇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峻宇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業於原審理理中坦承不諱,並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全力配合檢警調查,足見被告誠心面對司法,深具悔悟,且被告羈押迄今已逾10月,父親因憂心過度長期失眠,罹患肝血管瘤,而被告於羈押期間接受教化課程,已了解被告犯案傷害父母親甚深,往後絕不能再讓父母傷心及憂心,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能在執行前返家照顧父母以盡孝道,被告必定遵期到庭審理、到案執行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56年度臺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02年7月23日執行羈押,嗣因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裁定自102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經原審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 盧雅各賴柏穎李帛祐游仁樺 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判處被告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訴字第355號判決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刑期非輕,其逃亡之潛在可能性甚高,實難以輕微之具保方式替代羈押,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非限制住居或具保之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式程式順利進行。至被告所陳家庭因素及其個人已深感悔悟等情,縱令屬實,亦非本院羈押時所應審酌之事由,自非可資為具保之理由。此外,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院審酌後,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有羈押之必要性,無法以具保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林源森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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