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偉華
馮澄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83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18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澄清為高雄市左營區合群新城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姜偉華是該大樓之住戶。民國103年12月18日13時30分許,被告姜偉華與其友人約4、5名在大樓之活動室飲酒作樂,造成環境髒亂並把沙發燒毀一個破洞。被告馮澄清要求被告姜偉華必須賠償,引發被告姜偉華的不滿,於同年月21日凌晨3時許,酒後前往被告馮澄清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2住處按電鈴尋找理論,雙方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毆打,致被告姜偉華受有嘴部挫傷、擦傷併口腔粘膜擦傷、瘀傷、左肩挫傷、疑似左肱骨大結節線狀骨折、右手中指挫傷、擦傷等傷害;被告馮澄清受有頭部傷併前額及左頰挫傷、擦傷、左後頸部及左耳後挫傷、刮傷、右前臂挫傷、刮傷、左腕挫傷、擦傷、左大腿挫傷、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姜華偉 、馮澄清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姜華偉、馮澄清業已相互成立和解,並分別於104年5月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相互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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