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44號聲請人 李清全 相對人 李歐滿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李歐滿妹(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李清全(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
4年2月9日起罹患失智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0
4年5月20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 何仁琦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可回答個人經歷、生活狀況,亦可正確回答家人姓名、辨識聲請人及為簡易計算,但其記錯家中地址、電話,不知道自己生日及身分證字號,另鑑定人亦表示相對人短期記憶有缺損,影響判斷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目前罹患失智症超過一年,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逐漸退化,由其子陪同前來評估與會談。衡鑑過程,相對人精神狀態良好,可理解指導語指示,對於自身相關資訊,尚可簡單予以回應且切題。綜合測驗結果,臨床失智評分表CDR=1,屬於輕度知能障礙的程度,CASI=42低於界斷分數(42<46/47),換算MMSE=13低於其界斷分數(13<14),顯示相對人認知功能有輕度受損的傾向。相對人在短期記憶、定向/定時感、集中/心算力、思考流暢、語言及空間能力等向度表現明顯較差,已影響到日常生活功能的運作,例如:忘記服用藥物、迷路、保管財物或重要物品能力下降,操作家電(電話、電視)困難,家庭生活功能明顯退步。針對以上建議,家屬可以圖式的方式,清楚標示位置、時間,增加相對人的定向感;此外,鼓勵家屬陪同相對人懷舊,談論過往的事物或興趣,提升相對人的正向情緒。相對人認知能力顯著低落,在進行複雜事務的決策與問題解決上有困難,並已影響其人身安全,且其認知功能無法於短期內恢復,建議利益較為重大、程序較為複雜、耗時或需持續力等事項交由相對人家或主要照顧者協助進行。相對人經診斷為失智症。相對人因失智症而造成功能差,而相對人在溝通、社會資源運用差,其認知、語言、理解力差,加上測驗表現差,符合失智症之特徵。整體而言,在「失智症」影響下,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此有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從而,自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並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核屬無據;然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末按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相對人之配偶、父母均已死亡,尚有子女 李木村李清江李平根李侑霖 、聲請人李清全、 李含笑李秀錦李錦珠李麗華李麗貞 ,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參。另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結果,相對人之夫過世後,獨居20餘年,由於身體疾病及機能退化,出現失智現象,子女爰聲請監護宣告。相對人85歲,喪偶,育有5子5女,其中次女住在苑裡鎮,其餘子女皆住外縣市。相對人早年與夫務農,目前每月領有老農津貼新臺幣(下同)7,000元,自今年2月起領有失智症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訪視觀察相對人,外觀正常,白髮,身材矮小,行動力稍緩慢,無需使用輔具,可自行進食,操台語,態度拘謹,話不多,生活自理尚可,居家環境乾淨。據聲請人陳述,相對人有糖尿病、高血壓及白內障等疾病多年,需長期服藥,於桃園壢新醫院看診,因五女李麗貞住醫院附近,方便照顧。相對人膝部關節退化,又去年開始出現失智症狀,開電動車出門,忘記回家的路,一直原地繞路,也會忘記吃藥,有時說話不得體,造成他人誤會,於今年3月申請愛心手鍊配戴。據聲請人陳述,目前相對人名下約有300萬元定存,另每月領老農津貼7,000元。相對人之夫過世後留有房子乙棟,目前為相對人、次子、三子、四子及五子5人共同聯名擁有;田地6分半,其中2分為相對人名下,另4分半由相對人、次子、三子、四子及五子
5人共有。平日子女會不定期返家探望相對人,並給相對人5,000元生活費。相對人未失智前,為獨居老人,與鄰居互動佳,自我照顧無虞。近一年因聲請人脊椎開刀休養,方有機會返家陪伴相對人,對相對人生活及身體狀況才有進一步了解,故積極尋找有關失智老人相關訊息及資源,以便申請照顧服務,並與手足商議相對人未來得到妥適照顧之方式。相對人目前主要由聲請人陪伴照顧。相對人長子李木村,64歲,喪偶,育有1子(已婚)1女,長年定居新北市中和區。據聲請人陳述,李木村目前租屋、獨居、無業,與家人失聯,自保全業退休後,每月領2萬元勞保退休給付,因生活習性不佳,致無積蓄。電聯轉語音信箱,無法聯繫。相對人次子李清江,58歲,已婚,育有2子1女,定居新北市泰山區,為菜販,每1~2個月會返家探望相對人。據聲請人陳述,李清江生活勤勞節儉,經濟穩定。電聯表示同意聲請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人三子李平根,49歲,已婚,配偶為菲籍,育有2子,於臺中太平從事塑膠模具業,住公司宿舍,收支尚可,但無積蓄。相對人四子李侑霖,46歲,已婚,無子女,定居桃園市,從事服務業,月薪6萬至8萬元,生活穩定。相對人五子李清全,為聲請人,43歲,已婚,育有1子1女,定居臺中太平,原從事機械電工,因脊椎開刀,目前休養康復中,並回苗陪伴相對人;其妻於太平地政事務所任公職,家庭生活穩定。相對人長女李含笑,62歲,已婚,育有1子2女,家管,定居新北鶯歌,近年與家人疏於聯絡。相對人次女李秀錦,60歲,已婚,育有子女2人,家管兼在市場賣粿,定居苑裡鎮,有空即會回家探望相對人。相對人三女李錦珠,55歲,已婚,育有3子,目前中風須人照顧,定居新北市新店區。相對人四女李麗華,53歲,已婚,育有3子,家管,定居桃園平鎮,生活穩定。
相對人五女李麗貞,51歲,未婚,無子女,自營時裝業,定居桃園平鎮,經濟穩定;相對人表示五女很孝順,所穿衣物皆為五女提供,電聯表示,相對人未來若失智嚴重,不願送機構照顧,希望相對人在家得到妥善照顧。聲請人表示103年底與其他兄長姐(長兄李木村失聯、二哥李清江工作、長姐李含笑缺席及三姐李錦珠中風等4人未出席)共同商議討論相對人未來照顧問題,其中相對人四女及五女提議聲請監護宣告為宜,共同同意由聲請人向法院聲請並處理相關事宜。因相對人年事已高,為免勞碌奔波,方便就醫,聲請人已在積極尋找就近醫療資源,並申請政府長期照顧服務,未來相對人三媳亦可能回苗協助照顧。由於相對人出現失智現象,目前雖輕度,但需長期服藥,因子女皆有家庭或工作,無法隨側陪伴提供日常生活照顧,為免他人不當領取相對人財物,經相對人子女7人(除長子李木村、長女李含笑及三女李錦珠外)同意聲請人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若未達可宣告監護程度,改為輔助宣告,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情,此有苗栗縣政府函文及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目前返回苗栗陪伴相對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協助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之子女同意,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嚴小琪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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