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裕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35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8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裕成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臨停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卸貨, 劉維雄 見上開自用小貨車阻擋大樓住戶進出,與被告吳裕成發生口角,被告吳裕成竟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劉維雄之頸部及衣領,致劉維雄受有頸部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維雄業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4年5月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傷害案件之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之規定,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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