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莆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04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簡字第18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凌莆凱於民國103年7月26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明誠二路口,欲右轉明誠二路往東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同向沿自由二路直行由 郭興隆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貿然右轉,致2車發生擦撞而肇事,郭興隆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肘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郭興隆被告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於104年5月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之規定,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