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47號聲請人 林麗鯤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林定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聲請人林麗鯤(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林定鯤之監護人。
指定 林玉鯤 (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林定鯤之妹,相對人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4年度禁字第1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且依法由其母 張翠嬌 擔任監護人,惟因張翠嬌業於民國104年4月1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相對人事務,爰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妹林玉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4年度禁字第14號宣告禁治產,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前開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而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已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林定鯤之妹,相對人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4年度禁字第1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且依法由其母張翠嬌擔任監護人,而張翠嬌業於104年4月1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度禁字第14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張翠嬌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另參酌苗栗縣政府之訪視調查結果:因相對人之母死亡,為協助辦理繼承財產事宜所需,故提出本件聲請。相對人之母張翠嬌原為監護人,其往生前已留下書信,希冀由相對人之大妹即聲請人接任監護人之重責大任。相對人68歲,未婚,目前與三妹 林靜鯤 同住,領有智障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按月領取國保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3,882元;相對人對外界刺激仍有反應,但無法用言語或在溝通輔助的狀況下表達。聲請人林麗鯤64歲,為相對人之大妹,已婚,現職為講師,無固定上班時間,有存款,不動產2棟,家庭生活開銷及個人休閒娛樂費用每月1-2萬元,工作收入每月約4萬元。聲請人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每週1-2次互動,會見面、陪同用餐、散步、參與活動及外出,期待未來能持續維持現今之相處模式。聲請人完全瞭解監護人應有之責任與義務,監護人為相對人未來照顧工作規劃與執行者,並對相對人在外行為舉止負完全責任,家中其他成員願意參與協助,已將相對人視同家人般共同照護(4月底時,攜同相對人出國遊玩)。對於相對人現階段居家照顧情形很滿意,自宅乾淨、衛生、舒適、習慣,已聘請外籍看護3-4年,協助照顧相對人,手足三姊妹自行照顧,及外籍看護協助,每月所需費用約4萬元(連同外勞薪資費用),由相對人之母遺產支應,不足款或未來遺產用罄,將由相對人手足3人共同負擔。相對人目前居家環境為其居住30年之自宅,因相對人為智障人士,不影響其行動能力,故住所環境似一般大眾住家,無特別之設施設備等,惟近年來相對人年紀漸長,行動能力漸有退化趨勢,為以防萬一,已於浴室及走廊等處加裝扶手,讓相對人可隨時攙扶,相對人未有行動上的障礙,居住自宅未遭遇困難。相對人僅有一個郵局帳戶會有國民老年年金每月3,882元存入,無其他財產。相對人在溝通輔助的情況下表達清楚,可理解他人簡單語句(約略介於兩者之間),其外出需使用4輪輔具車,抓/握/敲/推功能佳,視覺動作協調佳。相對人為智障極重度人士,心智年齡約
2歲,無基本數字概念,未就學,不認識簡單國字。相對人有部分自理能力,但也有需要他人協助部分,除家人外,無社交圈,不會使用電話,與鄰里互動良好,鄰居皆為老鄰居,相當了解相對人身心狀況,相對人平時偶遇鄰居會主動打招呼,對目前環境適應良好。聲請人為相對人目前之主要照護者,照顧時間約略30年餘,自長大成人後即協助母親照顧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玉鯤62歲,為相對人之次妹,已婚,退休。相對人之母張翠嬌原為監護人,其往生前已留下書信,希冀由相對人之二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亦願意擔任,其尊重母親遺願,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林靜鯤59歲,為相對人之三妹,喪偶,退休,與相對人同住,尊重母親遺願,並相信聲請人之照顧能力,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 林鎮鯤 67歲,為相對人之弟,已婚,現職為建築師,目前上海、臺灣兩地居住;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最近一次於104年5月中旬,帶相對人及三位妹妹至日本旅遊,約3-4個月與相對人互動1次。針對聲請監護宣告乙案,是經過手足4人共同討論後,決定由具有護理背景之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與母親遺願一致,且相較於關係人林鎮鯤上海、臺灣兩地居住,關係人林靜鯤德國、臺灣兩地居住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玉鯤紐西蘭、臺灣兩地居住,聲請人可陪同照護相對人之時間較多,故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林玉鯤擔任會同人等情,此有苗栗縣政府函文及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2份附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上開訪視結果,及相對人無配偶、子女,其父林漢彬、母即原監護人張翠嬌均已死亡,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其長期協助照顧相對人,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相對人之全體兄弟姊妹出具書面表示同意,此亦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林玉鯤為相對人之妹,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經相對人之全體兄弟姊妹出具書面表示同意,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林玉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嚴小琪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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