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森煌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64號、第5065號、第5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森煌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製哨子壹只,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鐵製哨子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森煌於民國103年8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其向國美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台3線福懋加油站前時,適有騎乘機車之 陳萬來 經過該處,黃森煌竟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鐵製哨子1只向陳萬來吹哨,要求陳萬來停車,待陳萬來停車後,黃森煌即趨前向陳萬來稱陳萬來闖紅燈,並以陳萬來闖紅燈為由,要求陳萬來停車受檢,使陳萬來誤信黃森煌為便衣警察,其復又以電話佯稱與「主任」聯繫,向陳萬來稱「主任」打電話過來要陳萬來坐上黃森煌駕駛之上開小客車進行搜身,陳萬來便依其指示坐進副駕駛座,被告坐上駕駛座後即將手伸入陳萬來褲子左右兩側之口袋,以前開方式冒充警察而行使警察臨檢攔查、搜索之職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臨檢攔查、搜索之權限及陳萬來之權益。黃森煌於檢查陳萬來褲子兩側口袋之過程中,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陳萬來置放於褲子右側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300元,得手後即令陳萬來下車,隨即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嗣陳萬來返家後察覺有異,始發現其口袋內之3300元不見,乃報警處理。
二、黃森煌於103年9月6日上午8時許,駕駛其向賽維斯汽車租賃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號前時,適有騎乘機車之 蔡芳雄 經過該處,黃森煌竟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駕駛上開小客車切入蔡芳雄之機車前方以攔阻蔡芳雄,待蔡芳雄停車後,黃森煌即趨前向蔡芳雄稱:我的「組長」問你有沒有施打毒品,「組長」要求要仔細搜身云云,要求蔡芳雄停車受檢,使蔡芳雄誤信黃森煌為便衣警察,黃森煌即要求蔡芳雄坐上黃森煌駕駛之上開小客車進行搜身,蔡芳雄便依其指示坐進副駕駛座,被告坐上駕駛座後即將手伸入蔡芳雄之褲子口袋,取出蔡芳雄置於口袋內之皮夾,以前開方式冒充警察而行使警察臨檢攔查、搜索之職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臨檢攔查、搜索之權限及蔡芳雄之權益。黃森煌於檢查蔡芳雄皮夾之過程中,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藉查看皮夾內證件之便,竊取皮夾內之現金
5萬元,得手後旋即將皮夾返還予蔡芳雄,並令蔡芳雄下車,隨即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嗣蔡芳雄察覺有異,始發現其皮夾內之5萬元不見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鐵製哨子1只。
三、案經陳萬來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蔡芳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又在甲地服刑中之受刑人,如經移監解交乙地監獄執行而除其名籍,固可認該甲地已非被告之所在地,惟倘暫時離監,例如戒護就醫及借提暫押而暫時離開甲地等情形,甲地之監獄,並未解除該受刑人在監服刑之名籍,且因故借提期間復長短不一,甚至有一、二日即解還之情形,而借提原因消滅後,除另有事由,即應解還原監所服刑,是受刑人被借提暫押他處時,亦不能認其原服刑之監所所在地法院係當然無管轄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森煌因另案於104年2月4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 (下稱苗栗分監)執行,期間於104年3月10日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下稱竹田分監),至同年4月7日解還苗栗分監繼續執行,苗栗分監並未因被告借提至竹田分監而除其於苗栗分監之名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6頁、第51頁)。則本案於104年3月12日繫屬本院之時,被告雖借提至竹田分監,然僅係「借提暫押」,非「移監」而自苗栗分監除其名籍,依前揭說明,苗栗分監仍為被告之所在地,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森煌固坦承有於103年8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竹崎鄉台3線之福懋加油站前,與告訴人陳萬來對話,亦有於
103年9月6日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羅東鎮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僭行公務員職務、竊盜等犯行,辯稱:我在福懋加油站前遇到告訴人陳萬來,我是問陳萬來怎麼去梅山加油站,陳萬來說再往下走2公里就看到了,陳萬來還問我是哪裡人,我說我是屏東人,後來陳萬來就離開了;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到宜蘭時,並沒有遇到告訴人蔡芳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7月26日向國美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之承租時間係至同年7月28日止,惟被告於同年8月15日始返還上開小客車予國美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林美玉 ,此段期間僅有被告使用上開小客車,而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於103年8月14日下午4時38分許行經嘉義縣竹崎鄉台3線福懋加油站前時,有與告訴人陳萬來對話等節;及被告有於103年8月31日向賽維斯汽車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之承租時間係至同年
9月2日止,惟被告於同年9月9日因駕駛該部0076-VV號小客車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攔查後,警方始於同年
9月10日將該部小客車返還予賽維斯汽車租賃公司負責人 陳韋良 ,此段期間僅有被告使用該部小客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卷〈下稱嘉警卷〉第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卷㈠〈下稱宜警卷〉第6頁至第7頁、偵字第5064號卷第21頁至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並經證人林美玉證述(見嘉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證人陳韋良證述(見宜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在卷,此外並有0651-66號車籍查詢資料(見嘉警卷第1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嘉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宜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0076-VV號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見宜警卷第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宜警卷第23頁)存卷可佐,足見被告前揭供述與客觀事證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萬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於103年8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騎機車行經福懋加油站前時,被告從我後方超車到我的機車前方停下,被告下車後吹哨子將我攔下,並稱我闖紅燈,要罰款2800元,我說我沒有闖紅燈,被告又稱是「主任」叫他過來,看我身上有沒有毒品,我以為被告是便衣警察,所以沒有反抗,後來被告又佯裝與「主任」通電話後,對我說「主任」叫我上車,我就配合坐進被告的小客車副駕駛座,被告坐在駕駛座,並以右手身進我的褲子口袋,拿出我口袋的現金,隨後又假裝把錢放回口袋,叫我下車,就把車子開走了,我騎車回家後才發現口袋裡面的3300元現金不見,應該是我坐在被告車上讓被告搜口袋時,被告趁機偷走我口袋裡的3300元等語(見嘉警卷第5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1頁、偵字第6321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證人陳萬來對於本件之案發經過前後陳述內容一致,並無重大矛盾之處,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復均經過具結,已足供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況其亦證稱:不認識被告,與被告無仇恨過節等語(見嘉警卷第6頁、第10頁),則被告與證人陳萬來原不相識,陳萬來並無故意為虛偽陳述誣陷被告之理;而證人陳萬來所證述之情節,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嘉警卷第19頁)及扣案之鐵製口哨1只可證。是以,證人陳萬來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其僅係向證人陳萬來問路云云,已難採憑。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芳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於103年9月6日上午8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號前時,有一部銀色小客車從後方駛來切到我的機車前方,被告下車後問我為何前方臨檢沒有停車,我稱我沒有聽到,被告便讓我離開。我再騎車繼續往前,被告又駕駛該部車輛將我攔停,跟我說他的「組長」要求要仔細搜身,要我坐上被告的小客車副駕駛座,當時被告有出示紅色的證件,但詳細內容我看不清楚,我以為被告是便衣警察,便配合坐上車,並讓被告搜身,被告伸手將我的衣褲口袋摸過一遍,並查看我皮夾內的證件,把皮包還我後撥打電話回報「組長,已經搜得很仔細了,老實人就讓他先走好了」後,便讓我離去,我騎車離開到宗親會總幹事處要繳交費用時,才發現皮夾內的5萬元不見了,被告是在查看我皮夾內的證件時順便把錢拿走的等語(見宜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6頁、偵字第4290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6頁)。查證人蔡芳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其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見宜警卷第12頁反面、第16頁),難認其有陷害被告之動機,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經具結所為,如有虛偽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罰,其豈有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蔡芳雄上開證述,堪以採憑。被告所辯當天其無遇到證人蔡芳雄云云,應屬無稽。㈣被告雖辯稱:證人蔡芳雄認錯人等語。惟證人蔡芳雄已於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面指認被告(見宜警卷第16頁、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攔停我2次,我不可能忘記(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再者,證人蔡芳雄係於103年9月6日案發後即報警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1時36分許即製作警詢筆錄,有該份警詢筆錄可佐(見宜警卷第12頁),警方為調查此案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認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有嫌疑,遂於103年9月
9日晚上11時50分攔查被告駕駛之0076-VV號小客車並當場逮捕乙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宜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宜警卷第18頁)可參,而被告亦自承其租用上開小客車後,至103年9月10日止,僅有其一人使用該車等語(見宜警卷第7頁),堪認證人蔡芳雄並無誤認之可能,被告確為駕駛上開小客車並為前揭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之人,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者即屬刑法上所定公務員之一種,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明確,警察人員自屬之。又本法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限制使用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攔停人、車、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強制其離車、檢查交通工具、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吊扣車牌等,更分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至第8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所定警察之法定職權。另搜索,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搜索亦屬警察之法定職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以吹哨子之方式攔停告訴人陳萬來騎乘之機車,並以電話佯稱與「主任」聯繫,要求陳萬來配合搜身;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駕駛車輛切入蔡芳雄騎乘之機車前方,攔停蔡芳雄後,復稱:我的組長問你有沒有施打毒品等語,並要求蔡芳雄配合搜身等行為,顯係以警察身分自居,冒充警察而行使其職權。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二各均係以強制罪、搶奪罪起訴,惟查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以告訴人陳萬來闖越紅燈違規為由,迫使陳萬來停車,陳萬來誤認遭警察攔查,遂聽從指示於路旁停車,並要求陳萬來坐上被告之小客車,及被告係以告訴人蔡芳雄交通違規為由,迫使蔡芳雄停車,蔡芳雄誤認遭警方攔查,遂停從指示於路旁停車等情而業經起訴;另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如係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支配下之財物,則為搶奪而非竊盜(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刑法上之竊盜罪及搶奪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趁他人不覺或不及防備之際,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兩罪之罪質應認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均係以搜身為名而取走告訴人陳萬來、蔡芳雄之身上之現金,告訴人陳萬來、蔡芳雄當下並未發覺,均據陳萬來、蔡芳雄證述在卷,顯見被告係乘告訴人陳萬來、蔡芳雄對其等財物監督管領力一時鬆弛之下,予以竊取,尚無使用不法之強制力,而係以平和之手段破壞他人對財物支持有支配關係而為竊取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強制、搶奪罪嫌,容有未合,惟本院審理時除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外,併告知可能涉犯之罪名為僭行公務員職權及竊盜罪嫌(見本院卷第57頁),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犯行,當庭均變更起訴法條為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竊盜罪(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自應予以審酌,且此部分既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即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餘地,併此指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共2罪及竊盜罪共2罪間,犯
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搶奪、妨害秩序、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
2年9月9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3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於103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頁至第12頁反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竟利用告訴人2人年事已高,以冒充警察方式並趁機行竊他人財物,足見被告律己能力甚差、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且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未見悔意,態度不佳;兼衡其於本件所竊取之現金分別為3300元、5萬元,及其自承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是開板車的司機、是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暨告訴人2人及公訴檢察官就本件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第66頁、第7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㈣扣案之鐵製哨子1只,為被告所有,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69頁反面),係供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所載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所用之物,據證人陳萬來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游欣怡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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